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1757号
原告:新民市兴隆镇老合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臣,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庞德文,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新民市兴隆镇老合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庞德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民市兴隆镇老合牛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