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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331号

马永兵与李保明、范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永兵;李保明;范艳芳;唐思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331号原告马永兵,女,1955年9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马胜永,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鑫,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保明,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文山市。被告范艳芳,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刚,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思令,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马永兵诉被告李保明、范艳芳、唐思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永、谢鑫,被告李保明、范艳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唐思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息按每月32000元计算。

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后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唐思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保明、范艳芳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唐思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保明转账80万元的事实;3、担保责任书,证明唐思令为李保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保明、范艳芳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是李保明替唐思令借款,不是李保明个人借款,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诉状中的方式计算。对2号、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唐思令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证明原告与李保明、唐思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李保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唐思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打入李保明账户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保明、范艳芳辩称,借款人是唐思令,借款当天,被告就将80万元借款打给了唐思令,应当由唐思令赔还原告的借款80万元。被告李保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李保明打款80万给唐思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保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借款无关,是唐思令的其他借款。被告唐思令对被告李保明提交的打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关,所打的款是其他款项,不是还给马永兵的。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明提交的打款凭证证明了其打款80万元给唐思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思令称,李保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我作为担保人属实。

被告唐思令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保明、唐思令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李保明,保证人为唐思令,约定李保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32000元,由唐思令对李保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唐思令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担保责任书,再次明确为被告李保明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80万元支付给了李保明后,李保明一直未返还。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和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是否是李保明?李保明打给唐思令的80万元是否是赔还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永兵、被告李保明、唐思令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除对利息的约定违返法律规定外,对其他事项的约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系李保明,唐思令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将款直接转入到李保明的账户上,李保明辩称其不是借款人无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借款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保明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明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向唐思令支付80万元的凭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赔还向原告的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保明以向唐思令支付80万元的凭证证明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唐思令对李保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唐思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思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范艳芳应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范艳芳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永兵返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唐思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6860元,由被告李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光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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