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15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苏村镇。委托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选良,男,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苏村镇。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选良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樊某某自愿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合法,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晓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