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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民初1159号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选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樊某某,刘选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3民初1159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苏村镇。委托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选良,男,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苏村镇。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选良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樊某某自愿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的撤诉申请合法,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晓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