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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799-1号

王国华与齐飞、王正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国华,齐飞,王正红,顾某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799-1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华。被执行人齐飞。被执行人王正红。被执行人顾某。王国华与齐飞、王正红、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齐飞、王正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华人民币21万元及手续费1.5万元合计22.5万元;被告顾某在继承顾善武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正红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轮候),并对王正红的房产予以档案查封(轮候),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王正红已被法院轮候扣留的工资收入及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