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邦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邦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公司)、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厦集团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部签订二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部提供E时代亚光砖、瓷片砖,供货金额为3,643,424.00元;供货要求……;违约责任:原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保质保量供货,每拖延或影响工期一天,原告按合同约定总额的2‰向被告交纳罚金,被告承诺货物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要求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2‰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6,039,586.487元亚光砖、瓷片砖,被告支付货款5,143,182.48元,尚欠货款896,404.00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6,40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案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供价值6,039,586.48元的货物,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已转账支付的货款及田勇明个人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货款,共5,143,182.48元。同时查明,田勇明系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其授权屈道军、徐卫平签订的二份《产品销售合同》及授权谢荣收货的行为,均为履行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的行为。原判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的项目委托代理人屈道军、徐卫平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提供货物,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田勇明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认可原告供货事实及田勇明结算的事实,田勇明与原告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96,404.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广厦集团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厦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整,调整为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以对合同不知情、也未受益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896,404.00元及利息(以896,4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贵州邦特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764.00元,减半收取6,382.00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判认定徐卫平、屈道军、谢荣有权代表广厦集团公司及广厦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签约、对账,并以上述人员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判令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判判令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判遗漏了必要诉讼参与人田勇明,属于程序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邦特公司答辩称:徐卫平、屈道军、谢荣的行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广厦集团公司承担。其次,已经生效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田勇明系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田勇明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承担,田勇明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同意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屈道军、徐卫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屈道军系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徐卫平系屈道军雇用工作人员,受屈道军的指示与邦特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屈道军、徐卫平与邦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均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邦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屈道军、徐卫平系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职工,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在上诉状中不认可屈道军、徐卫平系其工作人员,现在又提交屈道军、徐卫平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座谈纪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邦特公司为了证明与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及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尚有896,404.0元款项未支付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对帐单》及广厦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部分《付款凭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实代表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与邦特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的屈道军、徐卫平均系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已经生效的(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代表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与邦特公司结算田勇明系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经理。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业主方贵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会签栏由谢荣代表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签章。原判认定屈道军、徐卫平、田勇明、谢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审被告广厦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已经通过支付货款的方式知晓、并同意履行了与被上诉人邦特公司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关于原判判令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厦集团公司贵州轻工学院项目部需在2012年9月之前付清货款,未按时付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合同总额2‰缴纳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为止,被上诉人邦特公司提起诉讼时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日千分之一,但是被上诉人邦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原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拖延的付款期限酌情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无不妥。经本院审查,田勇明并不是本案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厦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4元,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俊
代理
审判员 庞敏
代理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