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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执646号之一

淄博欧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淄博欧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6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欧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段相英,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法定代表人王家德,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欧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淄博欧图商贸有限公司370733元,并负担执行费5461元。但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16年4月25日将被执行人江苏立信纸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