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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645号

方光嗣、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方光嗣,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光嗣,男,生于1939年11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务农,住恩施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代表人:陈焕全,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天一,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鹏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方光嗣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0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光嗣,被上诉人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天一、倪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方光嗣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方光嗣、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征收方光嗣的土地并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方光嗣按协议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从未见过任何征地的批准、公告等文件。2014年,方光嗣向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查清征收土地的合法征批手续。2015年8月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方辉嗣等33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2007年所征土地于2009年和2011年分别取得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取得了建设用地批文。方光嗣认为,首先,征收土地是国家的权力,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不是合法的征地主体;其次,湖北省人民政府的两份批复文件作出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和2011年,均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之后,可见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是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未批先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再次,2007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征收的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并不在2009年和2011年的批复文件中,该部分土地至今仍无任何批文;最后,《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因此,2007年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为无效协议。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按2009年和2011年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向方光嗣重新支付征地补偿费;3、判令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返还未予征收的土地。一审法院查明:方光嗣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方光嗣、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方辉嗣等33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均为复印件)。另,枫香坪村大龙潭组34户(其中含方光嗣、诉讼代表人为方世全、方辉嗣、向必翠、廖明香)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光嗣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认为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一无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二无征收土地的行政批文,三应重新计算、支付征地补偿费并返还未征土地,即为其不服土地行政征收行为,而提出的如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方光嗣的起诉。方光嗣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方光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公民与其他组织的民事案件,诉讼理由和事实清楚,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应当开庭审理判决。在本案中,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无法行使征收土地的职权,其与方光嗣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可以通过法院确认。另外,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行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70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承担。枫香坪村经济联合社二审答辩称:

一、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对征地补偿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经营权的,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

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补偿费兑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方光嗣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方光嗣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不服土地行政征收行为,有方光嗣的起诉状、一审提交的证据等佐证,足以认定。方光嗣在二审中也主要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要求按2011年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村民针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标准等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次,在方光嗣提交的《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方辉嗣等33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三、调查情况。2004年,宜万铁路建设使铁路沿线砂石泥土堆积及雨水冲刷,导致铁路沿线耕地被毁不能耕种,涉及你们承包经营土地约141.39亩。2005年至2006年,中铁一局对灾毁耕地进行了青苗补偿,2007年又被冲毁,引起你们集体到州上访;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为解决你们的信访问题,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沿线灾毁土地由枫香坪村委会收回。枫香坪村委会于2007年底收回该区域100余户179.926亩土地,其中耕地60.408亩,林地119.518亩;收回土地补偿标准比照恩市办发〔2005〕73号文件执行,……”上述内容证实了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包括方光嗣在内的枫香坪村33户农户在承包土地因铁路建设被雨水等毁坏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到相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困难和问题,其有要求处理上述承包土地问题的诉求和意愿。二是案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土地补偿费兑现协议》在签订前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系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是在特殊情况下为解决信访问题而实施的行为。故方光嗣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属于程序审,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开庭审理,迳行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方光嗣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方光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方光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朝友

审判员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