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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914号

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914号原告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东方国际轻纺城J幢8号)。法定代表人潘灵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广勤路368号。经营者包林秀。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原告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根据与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被告五爱西二期拆迁安置房工地供应了价值2297787元的红板、黑板等木材,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立即给付货款2297787元及利息损失,并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63756元。被告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即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案依法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日,虞唯新以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需方)名义与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由供方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即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证明其住所地应为无锡市滨湖区高浪路508-1803室,但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

本院认为江苏龙之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应为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无锡市方程建材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建

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