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238号申请人毕惠艳,女,汉族,1975年2月6日生。被执行人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上海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夏操煜。申请执行人毕惠艳与被执行人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宁鼓劳仲案字(2014)第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毕惠艳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
二、被申请人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毕惠艳经济补偿金17500元。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企业法人江苏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南京教育家教学装备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鼓劳仲案字(2014)第545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管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