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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49号

曹金萍与董影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11-1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曹金萍;董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4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金萍,女,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影,女,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曹金萍因与被申请人董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金萍申请再审称:

一、2014年8月10日晚8时左右,其帮助董影焚烧潮湿的冥币,董影让其将酒精洒在冥币上助燃时,酒精瓶爆炸,将其与董影烧伤,原审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二、原审认定医疗票据的数额不清,支持2人护理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

三、原审组织两次庭审质证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均未签字,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晚8时左右,曹金萍向燃烧的纸堆上倾倒酒精导致酒精瓶爆炸,致使董影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董影Ⅲ度烧伤,烧伤面积达25%,伤情较重,支持董影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及功能康复费等费用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原审庭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是否签字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其中,2015年5月7日的庭审笔录董影已经签字,曹金萍本人拒绝签字,法庭将此情况在笔录中说明,且再审审查期间曹金萍亦自认其当时拒绝签字。2015年5月28日的庭审笔录双当事人均已经签字。曹金萍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未签字,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曹金萍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曹金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曹金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