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515号
申请执行人:马善文,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7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11号601。
申请执行人:李发财,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5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110号603。
申请执行人:陈宏,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7日,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长风新村157号301室。被
申请执行人:谷长青,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8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上教场村108号。被
申请执行人:何学纲,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3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双一村16号。申请执行人马善文、李发财、陈宏与被执行人谷长青、何学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乐民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谷长青、何学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善文、李发财、陈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谷长青、何学纲给付借款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谷长青、何学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三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与被执行人谷长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515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李玉宝
审判员 马元尚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