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983号罪犯罗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湖吴刑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后,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2月7日以(2013)浙湖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获监狱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