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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600号

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600号原告赵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女,30岁许,汉族,现住志丹县县城。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丈夫张宝银一起喝酒时发生纠纷,遭到张宝银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张宝银因此事被派出所拘留。被告赵某甲结清了原告住院的所有费用,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某甲代丈夫张宝银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首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10日内付清,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现二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某某被被告赵某甲丈夫殴打受伤,经双方协商由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共计30000元,首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10日内全部付清,并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丈夫张宝银一起喝酒时发生纠纷,遭到张宝银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张宝银因此事被派出所拘留。被告赵某甲结清了原告住院的所有费用,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某甲代丈夫张宝银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首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10日内付清,由被告刘某某担保。现二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甲丈夫张宝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赵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刘某某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赵某甲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元等事项,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甲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该协议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后期治疗费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