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735号
原告:王维甫,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本意,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郝龙,北京恒德(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溪镇夏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国市夏林村。
负责人:张辉林,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甫与被告中溪镇夏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林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意、被告夏林村委会的负责人张辉林、委托代理人徐晓华、焦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甫诉称:2014年12月16日,夏林村委会与王维甫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夏林村委会为建设夏林路,征收王维甫耕地108.86m2,折合0.16亩,合计补偿费为3040元。合同签订后,王维甫得知夏林村委会将合同约定范围土地交由安徽省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用于修建景区道路,是为了该公司发展经营需要。2015年11月4日,王维甫向宁国市交通运输局申请信息公开,举报安徽省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2015年11月9日,宁国市交通运输局回复:截至目前,该局未受理申请人所反映的有关宁国市Y031狮夏路改建工程施工许可。鉴于反映项目目前该局尚未受理施工许可,因此该局无此信息公开。另王维甫与祝晓华、储春生举报安徽省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问题,该局已责令项目业主单位停止施工,依法处理。王维甫承包地属于国家基本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夏林村委会负担。王维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维甫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1份,拟证明夏林村委会违法征地的事实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证据3.宁国市交通运输局文件(宁交字【2015】130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夏林村委会将违法征地交由安徽省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施工及该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的事实;证据4.现场照片8份,拟证明被告违法征地交由安徽省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违法施工的事实,工程告示牌证明了路面及路基的宽度,争议道路不得纳入乡村道路,应纳入建设用地的范畴;证据5.信息公开申请及EMS快递回执单各1份,拟证明夏林旅游公司建设道路应办理农用道路转建设用地手续;证据6.宁国市交通运输局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快递回执单1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7.宁国市交通运输局对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道路改建工程信息公开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8.《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施工许可证》明确标明路面宽度6米,路基宽度7米;证据9.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的路面宽是6.5米、路基宽度是7.5米。夏林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系村委会为公益性需要,依法收回王维甫的土地经营使用权,签订这一协议有合法的依据,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法合规的。收回承包经营权本身没有损害或侵害王维甫的财产权益,土地使用权收回已给予充分补偿,补偿标准系参照高速公路的补偿标准,按照《安徽省实施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商定其补偿标准按照28000元/亩。乡村道路改造由谁来建设以及建设中有没有办理好施工手续,这本身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效力没有关联,施工建设没有完善施工手续即便不合法规,也并不导致《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王维甫的诉讼请求。夏林村委会为证明其辩解,举证如下:证据1.政府文件:⑴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1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⑵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政办【2015】89号《关于成立狮夏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1份;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调整审核表1份;⑷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核销审核表1份;⑸宁国市中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1份;⑹宁国市中溪镇夏林村美好乡村建设总体规划1份;⑺宁国市人民政府宁政秘【2014】139号《关于同意中溪镇夏林村美好乡村建设规划方案的批复》1份;⑻中溪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更正报建道路修建项目名称的报告1份;⑼《合作修路协议》1份。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涉及征地项目公路建设符合政府规划,并且符合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和实际要求;证据2.村民决议:⑴夏林村关于狮夏路工程及省级美好乡村示范点建设会议的会议记录1份;⑵关于推进夏林省级美好乡村建设承诺书1份;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狮夏路建设所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经村民会议议定通过的事实;证据3.征地补偿:⑴宁高指(2011)4号文件附件1《征地补偿标准》1份;⑵征地补偿明细1份。本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补偿标准的依据以及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夏林村委会对王维甫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王维甫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违法征地,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是村委会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为公益事业需要收回承包经营权,并予以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施工工程由谁来施工,是否完善施工手续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证据5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恰恰说明这条道路的施工建设是经过合理的规划,符合程序的招投标来进行建设,但是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联性。王维甫对夏林村委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的证据⑴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该文件明确指出是夏林景区道路建设,并不是公益事业,政府同意进行景区道路建设,不代表村委会可以不履行法定的征收土地的程序;证据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证据⑶复印件加盖的是村委会公章,故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允许建设区是规划的调整,是包括农用地或者建设用地的,在允许建设区进行建设用地施工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证据⑷,因为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同时核销基本农田只是把基本农田调整为非基本农田,土地性质上仍然属于农业用地,建设项目占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证据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⑹、⑺是复印件,美好乡村建设的规划不能够取代国家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同时在建设规划的说明书中载明,不破坏自然环境,不破坏自然水系,避免占用基本农田,而涉案的工程,恰恰是破坏了夏林村的自然环境、水系,占用了基本农田;证据⑻的三性均有异议,中溪镇人民政府既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建设单位,狮阴路与狮夏路是两条路;证据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三方并不是征收协议中的任何一方,说明是夏霖乡村旅游公司景区道路,而不是乡村公益,在合同的第一项明确注明路基是7.5米宽,路面是6.5米宽,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要求,不得认定为农村道路,应当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第2组证据中的证据⑴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提前十天通知所有村民,参加会议的应当包含本村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整个夏林村粗略统计有一千多人,其中签字的却只有39人,不能够代表村民会议的合法决定;证据⑵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第3组证据中的证据⑴、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如果征地程序不合法,补偿标准再高也是不合法的,补偿款支付均是村委会统一办理,并不是每个村民自愿办理。本院认证意见:王维甫所举证据1、2及夏林村委会所举第3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维甫所举证据3-9及夏林村委会所举第1、2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夏林村委会与王维甫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王维甫)同意将所承包的耕(山)地108.86m2,折合0.16亩,经营权与甲方(夏林村委会)自愿解除,交由甲方作夏林路建设用地。甲方按19000.00元/亩对乙方进行壹次性征地补偿(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费19000.00元/亩,青苗费元/亩),合计征地补偿费为人民币3040.00元(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
二、付款方式:本协议双方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征地补偿费至乙方账户。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被征地范围内的正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夏林村委会将约定的补偿款支付至王维甫银行账户。现王维甫以案涉土地系基本农田,夏林村委会将土地交由安徽省夏霖乡村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修建景区道路,且未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夏林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名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实为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王维甫提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维甫认为夏林村委会违反国家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以及在修建道路过程中违反相关审批程序,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维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卫敏
审判员 丁慧艳
审判员 周胜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