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武,现住敦化市。
原审
被告:于君,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建第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武及原审被告于君之间劳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云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李云武在敦化市哈尔巴岭村中铁建第五公司承建的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于君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李云武在于君指挥下从事工作,尚欠75000元人工费未支付。故李云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铁建第五公司、于君连带给付李云武劳务费7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后,中铁建第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
一、原告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原告与中铁建第五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该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李云武等人在中铁建第五公司的施工工地实施的木工支模行为是施工行为,李云武等人履行的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李云武等人履行行为的行为地在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敦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建第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铁建第五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无管辖约定,应依据法定管辖原则由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系本案的实体内容,未经法定程序查实,不应当作为确认管辖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云武以其与中铁建第五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铁建第五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云武主张其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吉林省敦化市,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铁建第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景秋
审判员 宋莲姬
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