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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行审24号

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郑纯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纯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22行审24号申请人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津县车站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智,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清龙,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宝明,宁津县长官镇食药所所长。被执行人郑纯立(长官镇康郑便民超市经营者)。申请人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长)食药监食罚(201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发现程序瑕疵,有待纠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发现程序瑕疵,申请撤回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长)食药监食罚(2015)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审判长  孙艳霞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侯世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