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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经民初字第579号

熊小明与高永峰、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小明,高永峰,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国中控股集团,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汪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经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熊小明,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西大街1#。

法定代表人:高英凤,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高永峰、汪洁。

被告: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和解放西路交叉口(罗马广场28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洁,女,汉族,1987年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熊小明诉被告高永峰、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国中控股集团、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汪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高永峰、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国中控股集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汪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小明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永峰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1日归还。被告高永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提供保时捷凯宴汽车一辆(车牌号:沪C×××××,已交付)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车牌号:赣A×××××,已交付)作为担保。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其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通过其岳母曹美珍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高永峰指定的被告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再次将50万元汇入被告高永峰指定的被告江西安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永峰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并再次出具借条;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被告国中控股集团为控股集团,其母公司为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了50万元借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高永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被告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永峰、江西国中控股集团、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高永峰欠款50万元属实,高永峰愿意返还该笔款项。实际上高永峰在借款时就出具了借据并提供了保时捷凯宴汽车(车牌号:沪C×××××)一辆以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牌号:赣A×××××)一辆作为担保。上述两辆车辆已经交付且高永峰还签了过户相关材料,打算把车辆过户给原告。目前江西国中控股集团和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故其主体不复存在。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汪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永峰提出向原告熊小明借款1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在该借条上盖章。2011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其岳母曹美珍的账户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高永峰指定的被告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2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再次将50万元汇入被告高永峰指定的被告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对这100万元的借款的去向,被告高永峰自述其已经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了一辆沪C×××××号保时捷凯宴汽车和赣A×××××号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该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高永峰名下。被告高永峰向原告借款后,将该两辆车交付给原告使用,作为还款的抵押,但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剩余50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国中控股集团、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均为开业状态。被告国中控股集团为私营控股集团,其性质为企业法人联合体,其母公司为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高永峰及高英凤,两人系兄妹关系,其中高永峰的出资比例为80%,而高英凤的出资比例为20%。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亦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高永峰及汪洁,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中高永峰的出资比例为80%,而汪洁的出资比例为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永峰出具的《借条》、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国中控股集团、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的企业信息、汪洁与高永峰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峰向原告熊小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高永峰已经偿还50万元借款,尚有另外50万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高永峰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2年8月31日)内还款,且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高永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贷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9月1日起的利息。至于原告熊小明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对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峰虽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盖有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的印章,但其并非被告江西国中控股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利用本人掌管集团印章之便利,为其个人利益而非集团利益提供担保,且该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集团授权,也未获得其认可,故被告高永峰用江西国中控股集团的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效代理行为,对江西国中控股集团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江西国中控股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熊小明请求判决被告汪洁对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汪洁与被告高永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汪洁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被告高永峰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洁须对涉案借款及利息与被告高永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原告熊小明请求判决被告江西国中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义安实业有限公司对5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查,该两公司并未在被告高永峰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或担保,故原告请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峰、汪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小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熊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12570元,由被告高永峰、汪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权

审 判 员  陈艳平

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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