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643号原告文少山,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望宁,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张宇,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负责人黄湘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薇,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少山诉被告唐望宁、张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卿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少山的委托代理人吴擎,被告唐望宁,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薇、张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少山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唐望宁驾驶被告张宇所有的牌照为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白乌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望城区白乌线13KM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湘A×××**小型轿车与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湘A×××**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住院33天(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其中,原告支付125618.83元,其余由被告唐望宁支付。2015年7月31日转至望城区白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5日),花费医疗费19185.46元。2015年9月5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至今,整天需人护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唐望宁、张宇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4264.112元;2.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将积极承担,但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为节约司法成本,本公司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应该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唐望宁答辩称,对本人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唐望宁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望城区白乌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望城区白乌线13KM地段时,遇原告文少山驾驶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湘A×××**小型轿车与湘A×××**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少山、唐望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共住院33天(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后转入望城区白箬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35天(2015年8月1日-2015年9月5日),该院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1940.67元。其中,被告唐望宁垫付60555.64元,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垫付10000元。另,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17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了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文少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评定为一个叁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后期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按分析说明“2”调处。其中分析说明部分第2项载明:“2.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穿衣、洗漱;解大小便需要他人帮助,不能自主行走,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2人计算。被鉴定人后期需要行颅骨修补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伍万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989元。被告陈跃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及充分理由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唐望宁与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之间关于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的比例同意按照15%进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核减。另查明:1.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文少山户籍为湖南省望城县白箬铺派出所白箬铺镇黄泥铺村赵家新屋**,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文少山之子文治国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语言类,残疾等级为一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残疾证,被告唐望宁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唐望宁驾驶机动车湘A×××**小型轿车肇事,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法定职权和法定作出,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原告文少山、被告唐望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被告张宇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亦系被告唐望宁驾驶,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宇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望宁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替被告唐望宁承担赔偿责任。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肇事车辆湘A×××**小型轿车方即唐望宁应承担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文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11940.6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11940.67元-10000元)×15%=30291.10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68天=408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8日-2016年3月19日)为25463元/年÷365天×265天=18486.84元。6.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共计68天;对于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的专业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两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68天×2人=15097.86元。因原告需长期护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暂计算3年(自2015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5日止)的护理期间,因鉴定意见未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作出明确说明,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7248元(40520元/年×1人×3年×80%=97248元),如原告在3年后仍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超过3年的护理费。综上,原告护理费为15097.86元+97248元=112345.86元。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或者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伤残情况及年龄,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0993元/年×15年×83%=136862.85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760元。11.关于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鉴于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有受损,本院酌情认定其损失为500元。12.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2989元。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之子文治国系一级听力语言残疾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文治国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597965.2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81020.67元(医疗费211940.6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已经支付);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13455.55元(护理费112345.86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8486.84元、残疾赔偿金1368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5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81020.67元-10000元+313455.55元-110000元+2989元=477465.22元,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3280.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0291.10元、鉴定费298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替被告唐望宁赔偿原告(477465.22元-33280.1元)×50%=222092.56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110000元+500元+222092.56)=342592.56元,核减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42592.56元-10000元=332592.56元。被告唐望宁应赔偿原告33280.1元×50%=16640.05元,因唐望宁已垫付60555.64元,其多垫付的43915.59元(60555.64元-16640.05元=43915.59元),应从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32592.56元-43915.59元=288676.97元,此款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唐望宁多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大地财保长沙公司另行支付给唐望宁。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少山赔偿款合计288676.97元;
二、驳回原告文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5元,由原告文少山承担900元,被告唐望宁承担1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卿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