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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144号

张正文与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正文,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张正文,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松(原告的职员)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集镇。法定代表人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英,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成(系公司职员),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向阳大街东侧213号。法定代表人刘尚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家宽,系公司财务科长。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花果山大道新海连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文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公司)、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

审判员周鹤、

人民陪审员张家茂、

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莹、被告朝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新海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文诉称,2007年2月25日、2008年6月7日,被告新海连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海连公司将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朝阳公司施工。2009年3月20日,被告朝阳公司与谷里公司签订朝阳安置小区3-5、8-12、16、17、22号楼共11栋楼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朝阳公司将其承包的11栋楼承包给被告谷里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200万元;2009年3月25日,被告谷里公司与原告订立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谷里公司将其承建的11栋楼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3200万元,被告谷里公司提取6%管理费。该协议订立后,原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谷里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施工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所欠款项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结束后,被告谷里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但被告谷里公司称被告朝阳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朝阳公司索要,被告朝阳公司称被告新海连公司一直不组织结算,待结算后方可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竣工之日2个月即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谷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还未满足付款条件,付款条件是本案被告朝阳公司与被告新海连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价格,但现在还未见到结算价格结果,并且我公司从被告朝阳公司处取得的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目前我公司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该费用应当经原被告对账后才能给付。

被告新海连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3通过合法的形式由被告2中标并且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总包方(被告2)未经被告3同意擅自将工程进行转包,转包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告3只受合法有效的两份总包合同的条款约束,原告与被告1,被告1又与被告2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他们之间解决,与被告3无关。2、涉案工程虽然于2010年左右陆续竣工,但是工程的造价结算是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的事情,应由双方共同努力才会有结果,由于被告2不能及时提供工程结算所需的相关资料,造成了工程结算拖延,合同约定完工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5%,满两年付清,不计利息,有理由认为该约定应以工程款结算作为付款起算的时间节点,涉案工程的6、9、10号楼的工程结算时间是在2015年7月9日结算完毕,其他的涉案工程是在2015年9月11日结算完毕,我们认为被告3的85%的工程款应该是从这个时间开始起算一年内付清,剩余的15%应该在该时间开始起算两年内付清。所以对于被告3而言目前并没有应该付给被告2的工程款,也就更没有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3、被告3与被告2之间的工程结算是按照总包合同进行工程总体结算与原告并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3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1和被告2之间应付多少款、欠多少款、已付多少款。综上我们认为被告3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朝阳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新海连公司前身)的连云港经济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工程。2007年2月25日,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发包人)与朝阳公司(承包人)签订《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65523.87平方米,其中一标段:1-5号楼、7号楼、8号楼,建筑面积28467.74平方米;二标段:11-22号楼,建筑面积37056.6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标段承包人中标价为26600704元,二标段承包人中标价为36570180元(已扣减承包人承诺在中标价的基础上让利30万元),合计63170884元。承包人投标时承诺本工程下浮率为3%(不含工程量清单中确定的暂定价、规费及税金)。第二条第4项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连云港开发区造价管理站审核,按承包人承诺扣减让利30万元后作为工程计算造价。第三条工期:一标段: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11月3日,工期248天;二标段:2007年1月28日至2007年11月3日,工期248天(实际开放工时间以发包人批复的开工报告为准),由于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发包人的工期要求而延误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工期每延误一天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由于延误工期而发生的拆迁户过渡费。第四条付款方式:无工程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5%,满两年付清,不计利息。第六条工程验收及结算:1、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发包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连云港××技术开发区质监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由连云港××技术开发区造价管理站进行审核,并应在三个月内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的结算。…若因发包人原因在收到竣工工程决算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能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或未在三个月内作出工程决算结果,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第七条:发包人委派刘翔铭为现场代表,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张可文、宋林和。该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7日,朝阳公司经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招投标,中标了该公司的连云港××技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6#、9#、10#楼工程。2008年6月7日,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发包人)与朝阳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6#、9#、1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6#、9#、10#楼土建、安装及室外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9847.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即承包人中标价为10372089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连云港开发区造价管理站审核后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第五条付款方式:无工程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完工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5%,满两年付清,不计利息。第六条工程验收及结算:1、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发包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连云港××技术开发区质监站出具质量监督报告。…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由连云港××技术开发区造价管理站进行审核,并应在三个月内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的结算。…若因发包人原因在收到竣工工程决算文件后的10个工作日内未能及时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或未在三个月内作出工程决算结果,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第七条:发包人委派刘翔铭为现场代表,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张发文、李岩岩。该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朝阳公司委派李岩岩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11月24日,连云港市豫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李岩岩项目部施工的朝阳拆迁安置小区3、4、5、8、9、10、11、12、16、17、22号楼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李岩岩部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641657.84元,该审核报告经李岩岩确认。2009年3月20日,朝阳公司(甲方)与谷里公司(乙方)签订《朝阳拆迁安置小区3-5、8-12、16、17、22号十一栋楼合作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

一、该工程由乙方投资进行后续施工,前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由于前期债务问题导致的工程停工损失由甲方与建设单位及有关部分协商处理。

二、在乙方进场前,甲方应会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和乙方应对前期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以便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认可(以连云港市豫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为基础,实际增减以原施工合同和投标文件工程量为基础作相应调整)。

三、在乙方进场前,开发区质监站、建设单位、建立单位和乙方应对前期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认可,明确前期已完工程部位的可用项目和不可用项目。第五条:建设单位所付的工程款,甲方应做到专款专用,及时付给乙方,如因甲方挪用造成的停工损失及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责任方承担(开发区建设局出具担保)。第八条:上缴给有关部门的规费甲方按照实缴数额从工程总价中扣除(具体数额以所交纳的票据为准)。第九条工程造价约为3200万元(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扣除已完工作的差)。工期为210天。乙方上缴给甲方的配合管理费用为合同价的2%(工程造价增减该费用可相应调整),劳保统筹、定额编制费、税金、两金、所得税等,由甲方按有关规定从工程总价中按实扣除,交纳给相关部门。在施工中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相关费用(如环卫、噪音、排污、安全保险费、风险抵押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按时交纳给相关部门,如没交或没交齐的甲方在工程结算分析时按实提取。第九条第4项规定:施工用水、电费用由甲方统一交纳,业主来款时按乙方实际用量扣回,公用电和损耗部分按乙方施工的合同价占合同总价的比例分摊。第十条:乙方用本工程20%的工程余款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3月25日,谷里公司(甲方)与张正文(乙方)签订《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施工的工程名称为朝阳安置小区3-5、8-12、16、17、22号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包工包料,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约为3200万元。甲方收取乙方工程决算总造价6%作为管理费,按照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收取,工程竣工决算后管理费多退少补,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交付。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签订后,张正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竣工。2013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谷里公司、朝阳公司、连云港××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给其实际施工的连云港市朝阳安置小区3-5号、8-12号、16号、17号、22号楼共计十一栋楼的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2013)连民初字第0180号】。该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予以鉴定,且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竣工图、变更图等全套结算材料交予朝阳公司,让其转交于新海连公司。经新海连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材料转交于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此后,在原告、朝阳公司、新海连公司共同参与下,2015年6月26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为2007年1月28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07年11月3日;后经监理及甲方同意工期顺延,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9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经审核,合同价为63170884元、审核后造价为60612070.24元。2015年6月27日,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6、9、10号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书载明“工程合同开工时间为2008年6月8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后经监理及甲方同意工期顺延,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9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经审核,6、9、10号楼工程造价为9353179.22元。此后,新海连公司另委托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二审)结算审核。2015年9月1日,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进行(二审)结算审核,经审核后造价为59466201.06元。被告朝阳公司在该施工单位一栏加盖公章,签收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庭审中,经谷里公司、朝阳公司与原告对账,被告朝阳已付款13811911元给谷里公司并代垫混凝土款653700元,谷里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实际用款14465611元。经原告与朝阳公司对账,原告认可朝阳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377811元(包括朝阳公司支付给谷里公司及代垫的混凝土款合计14465611元)。庭审中,原告与朝阳公司协商,朝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22377811元,加上原告施工期间的公摊费620508.59元及原告直接向被告朝阳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540713.48元后,朝阳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3539033.07元,且朝阳公司愿意代扣原告的税金按照税率5.3%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朝阳拆迁安置小区3-5、8-12、16、17、22号11栋楼合作施工协议1份、内部协议、签证单16份,被告朝阳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谷里公司起诉状和2010年8月18日、原告领款用款证明,被告新海连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银行流水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新海连公司与朝阳公司、朝阳公司与谷里公司、谷里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涉案工程结算依据。

三、张正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

四、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可得的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新海连公司与朝阳公司、朝阳公司与谷里公司、谷里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新海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施工资质的朝阳公司为中标人,与朝阳公司签订了连云港××技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标段、二标段、6、9、10号楼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合同,新海公司与朝阳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朝阳公司在涉案工程由李岩岩施工一部分后,另就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转包于谷里公司,朝阳公司与谷里公司签订了《朝阳拆迁安置小区3-5、8-12、16、17、22号十一栋楼合作施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谷里公司与张正文签订的《内部协议》,将谷里公司从朝阳公司处转包而来的工程全部转包于原告,且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谷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协议》也系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被告朝阳公司、谷里公司、原告均认为应当按照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结论(以下称一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因为该审核系在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所制作。被告新海连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审核结论(以下称二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因为该审核报告经被告朝阳公司签字确认,且涉案工程系国有资产投资项目,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超过一千万的工程应当进行二审。

本院认为,新海连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由连云港××技术开发区造价管理站进行审核,并应在三个月内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的结算,但涉案的6、9、10号楼及一标段、二标段均未按照协议约定至连云港××技术开发区造价管理站进行审核,而是由原告、谷里公司、朝阳公司、新海连公司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6、9、10号楼、一标段、二标段进行了一审审核,而后,新海连公司重新就一标段、二标段进行了二审,并未对6、9、10号楼进行二审。一审报告的审核是在本案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所做,而专门针对一标段、二标段的二审报告则是新海连公司称因涉案工程系国有资产投资超过一千万需要进行二次审计,新海连公司在与朝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预见到工程价款超过千万,却没有在施工协议中事先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因工程价款超千万要进行二次审计,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文件。虽然朝阳公司签收了该结算审定单,但该次审计系新海连公司单方申请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做,原告、谷里公司、朝阳公司均表示对此次申请不知情,更不知道审计结果,综上,本院对新海连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工程仍然以一审审核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因新海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经朝阳公司转包于谷里公司,再由谷里公司转包于原告,而谷里公司在施工仅一个月后,其现场管理人员便脱离施工现场,谷里公司也未再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而后由朝阳公司与张正文进行对接,朝阳公司对张正文的施工量最为清楚,经朝阳公司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按照一标段、二标段、6、9、10号楼一审报告,扣除朝阳小区前期索赔费用后,原告的施工量为27035674.22元。朝阳小区前期索赔费用,是指原告接手李岩岩项目部后所发生的误工返工费用,原告根据索赔报审表计算出朝阳小区前期索赔费用为320427.48元,因报审表的原件均由谷里公司员工韩道武持有,而韩道武因与谷里公司产生纠纷,将该批报审表原件带走,故在一审报告审核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报审表的原件而导致该项费用未能计入审核。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谷里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并根据该内部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谷里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谷里公司应当依据内部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对于未计入审核报告的索赔费用,谷里公司、朝阳公司均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谷里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按照一审报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7035674.22元,加上索赔费用320427.48元,共计27356101.7元。关于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谷里公司将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朝阳公司作为总包方,应当与谷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新海连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朝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海连公司认为,虽然其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朝阳公司,但如果扣除朝阳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就不好说了,两次庭审,其主张的维修费不同,一次为2885265.42元,另一次主张维修费500万至600万元。被告朝阳公司称其已经就涉案工程维修过,且维修是多方面造成的,原告也有一部分责任,建议本案中不处理,各方协商。原告称原告接手工程前是李岩岩施工,有质量断层,因而出现缺陷,李岩岩项目部维修时也有质量缺陷,建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各方再协商。新海连公司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承包人朝阳公司直接交付涉案工程,并接收了朝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谷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谷里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谷里公司在承接工程初期仅派人在施工现场管理一个月,朝阳公司、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谷里公司仍是涉案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能以原告向朝阳公司交付工程及接收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与谷里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谷里公司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谷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朝阳公司应对违法转包行为就欠付张正文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朝阳公司确认新海连欠付其工程款约500多万,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朝阳公司曾称维修费用为200万元,但在本案中,朝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虽然有维修,但维修项目重复,对200万元维修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新海连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真实费用,但维修费用确实已经发生,而朝阳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新海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以朝阳公司自认的维修费用200万元在新海连公司欠付朝阳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中予以扣除,新海连公司在300万元工程款中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维修已全部结束,经施工各方确认,维修费用的数额已超出新海连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数额,新海连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有损失,可以在与朝阳公司结算时另行主张。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可得的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经过朝阳公司与原告对账,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为27035674.22元,扣除公摊费用620508.59元(原告无异议)、税金按照税率5.3%计算、原告自愿向被告朝阳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540713.48元后,原告认可朝阳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377811元。上述结算的数额均未包含加上索赔费用320427.48元。如第三个争议焦点所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7356101.7元,因此,上述朝阳公司与原告对账后除原告认可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因计入索赔费用而需要重新计算。1、税金,关于税款问题。根据原告与朝阳公司对账,朝阳公司已经代原告缴纳了相应的工程款税金,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为6.19%,朝阳公司按照6.19%开具税金发票,由于谷里公司也是纳税主体,并且其应交纳的税款已由朝阳公司缴纳,原告与朝阳公司协商按照税率5.3%计算税金,虽然谷里公司并未到庭,但原告与朝阳公司协商的税率低于谷里公司应当承担的税金,因此,本院对该税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税金为27356101.7元*5.3%为1449873.39元,从谷里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管理费,原告自愿直接向被告朝阳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称虽然与谷里公司约定给付其6%的管理费,但谷里公司并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而是朝阳公司在现场管理,因此,其愿意向朝阳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不再向谷里公司支付管理费。朝阳公司同意原告向其直接支付2%的管理费,并不再向谷里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谷里公司未到庭参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庭审,未对此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整个工程历时三年多,谷里公司从朝阳公司转包至工程竣工,历时两年半,但谷里公司仅派员工到工地监管1个月后,未再派员至工地监管,工程款的结算也由原告与朝阳公司进行,因此,谷里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与其实际提供的管理服务并不相符,因此,对转包人即谷里公司的管理费依法不予支持,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朝阳公司2%的管理费。综上,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为27035674.22元,谷里公司已经支付22377811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公摊费620508.59元、税金1449873.39后,谷里公司共应当给付原告2587481.2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谷里公司向其支付1700000元,上述费用中包含其自愿向朝阳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系其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从竣工之日2个月即2013年8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朝阳公司并无异议,被告新海连公司则认为尚未到付款节点,不应当付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自交付之日始计算利息。经查,朝阳公司与新海连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完工满一年付至结算价的85%,满两年付清,不计利息”,被告朝阳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但未提供工程完工的证据。根据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开发区朝阳拆迁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一期工程(6、9、10号楼)的结算审核,上述两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但因被告新海连公司迟迟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导致至2015年6月26日一审报告才做出,故新海连公司以作出二审报告的时间作为计算付款时间的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以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作为付至结算价的85%的起算时间,朝阳公司与谷里公司、谷里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以新海连公司与朝阳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据,故被告谷里公司应当在自2011年12月7日起一年后付至合同价的85%,满两年付清剩余工程款,即2013年12月6日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正文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江苏新海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鹤

人民陪审员 杨 欣

人民陪审员 张家茂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