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6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继光,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于福华,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薛继光妻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号华山公寓*层。
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小添,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世贸万锦*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汪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审
第三人:薛华,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一审
第三人:薛波,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中山市。一审
第三人:吴依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兴远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再审申请人薛继光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铁路投资公司)、吉林省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宏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薛华、薛波、吴依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继光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未认定铁路投资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的单方过错。原审没有支持薛继光主张的损失是错误的,薛继光多次异地奔波,多次上访,对这些损失法院应当支持。2.原审只判决补偿费15000元返还,没有判决返还薛继光财产。3.原审告知薛继光对回迁安置问题申请裁决,但不可操作。4.薛继光是本案利益受损人,原审判决薛继光承担部分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薛继光在审查中提交“拆迁政策解读”复印件一份及署名“张德福”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薛继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时受到欺骗,且回迁房屋比相同情况的邻居家补偿面积少。铁路投资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拆迁政策解读”原件及复印将上均没有铁路投资公司的公章,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出庭质证,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薛继光要证明的问题。亿宏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任何关联。经审查,薛继光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不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未有不当。1.原审已认定铁路投资公司与薛继明签订编号为025984号的《吉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协议书》侵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合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认定该《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薛继明作为财产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与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该份《产权调换协议书》,存在过错。薛继光主张该合同为铁路投资公司的单方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薛继光主张因异地往返、上访维权等发生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原审基于铁路投资公司、薛华、亿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口岸街、联检大楼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决薛华返还15000元补偿款并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薛继光要求重新安置的问题,应与拆迁人协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薛继光提出申请裁决不可操作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4.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分担是基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的分担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作出的,薛继光主张其作为利益受损者不应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薛继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薛继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承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