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5行终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仁江,男,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利军,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友田,女,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建国,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便民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上诉人黄仁江、黄利军、邹友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行初字第00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黄仁江、黄利军、邹友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管理委员会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无效。该协议于2009年即已签订,且上诉人已于2009年8月26日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故上诉人黄仁江、黄利军、邹友田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时,已经知道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黄仁江、黄利军、邹友田于2015年12月1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当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黄仁江、黄利军、邹友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
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