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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182号

吕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吕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人吕淑军,女,1957年3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秘,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董某1,男,33岁,农民,住蓟县,系被告人之子。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6286.7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36000元,共计64046.7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吕淑军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秘、董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吕淑军在本村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刘某1致成轻伤,被告人吕淑军亦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1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实际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57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并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董某、刘某2、刘某3证言,被害人刘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就医交通费证明,配镜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淑军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引起本次打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现有证据及其伤情,考虑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标准参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每天为92.83元,则误工费为8354.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有证据及伤情,本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为3天,参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每天为92.83元,则护理费为278.49元。关于就医交通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就医距离及复查情况,酌定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每天100元,则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鉴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虽未提供鉴定票据,但当庭被告方认可260元,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60元。配镜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则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亦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86.7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278.4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配镜费500元,合计15679.89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吕淑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成医疗费5786.7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配镜费500元,共计15679.89元的80%即1254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代理

审判员  刘会平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