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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606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21民初1606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住,住所地:玉环县营者:郑爱芬,女,汉族,1957年2月6日出生,住玉环县坎门街道西头**。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与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的著作权人之一。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飞翔》、《当爱成往事》、《铿锵玫瑰》、《伤痕》、《夜太黑》、《为你我受冷风吹》、《听说爱情回来过》、《我心仍在》、《凡人歌》、《寂寞难耐》、《希望》、《如风往事》、《生命中的精灵》、《WhatAWonderfulWorld》、《风筝》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飞翔》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二、判令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系经民政部核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2014年5月27日换证)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财产性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提供给卡拉O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拉OK作品形式进行使用,就使用条件进行商谈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内页标注有: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为著作权人,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并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该专辑中收录了包括《飞翔》等15首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 2015年6月13日,公证员祝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与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毛建丽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192号的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88888包厢进行消费。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在该房间内安置的点歌机上进行操作,依次点播了《飞翔》等15首涉案作品在内的歌曲,同时对该相关歌曲的播放过程和画面进行了摄像,并将上述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2015年7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以上事实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674号公证书。经当庭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歌曲及画面内容与原告所主张权利的《飞翔》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即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专辑、(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9号公证书(内附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66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侵权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专辑,旨在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份专辑内页上载有完整的著作权信息内容,即载明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专辑能够证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授权合同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等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主张权利等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授权合同公证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之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播放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比对,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告经营场所播映了涉案《飞翔》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

本院认为: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原告提供的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专辑的内页及播放画面上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以复制、放映等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对涉案《飞翔》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诉权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以点播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侵犯了作品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之事实,且其在诉讼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考虑讼争作品的著作权类型、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维权成本等诸因素,本案赔偿数额酌定为7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KTV曲库中的《飞翔》、《当爱成往事》、《铿锵玫瑰》、《伤痕》、《夜太黑》、《为你我受冷风吹》、《听说爱情回来过》、《我心仍在》、《凡人歌》、《寂寞难耐》、《希望》、《如风往事》、《生命中的精灵》、《WhatAWonderfulWorld》、《风筝》等15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90元,由被告玉环城关金碧辉煌娱乐中心负担1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

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翁志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