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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8796号

罗素琼与何家福、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家福,罗素琼,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8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福,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素琼,女,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1988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何家福因与被上诉人罗素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XX向被上诉人罗素琼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6000元,上诉人何家福在担保人栏签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素琼与被上诉人XX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上诉人罗素琼要求被上诉人X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上诉人罗素琼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何家福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何家福辩称担保期限是两个月,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上诉人罗素琼的借款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何家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罗素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诉人何家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XX、上诉人何家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家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素琼对上诉人何家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何家福提供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并且到期后明确提出终止;因此,事后被上诉人罗素琼与XX延长借款期间已不属于上诉人的担保范围。

二、2015年6月,被上诉人罗素琼的丈夫王建罡与被上诉人XX已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在新的借条中注明原借条作废,被上诉人罗素琼的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何家福承担责任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截至被上诉人罗素琼起诉之日,保证期限已过。

被上诉人罗素琼答辩称,被上诉人罗素琼与XX并不认识,基于对上诉人何家福的信任才向XX借款,上诉人何家福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最多三个月,上诉人何家福说担保两个月。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何家福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担保期限为两个月。经质证,被上诉人罗素琼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保证期限有无明确约定;

二、保证行为是否已经终止;

三、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关于保证期限有无明确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家福虽提出有两个月保证期限的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约定形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因此,对上诉人何家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行为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罗素琼的丈夫王建罡与被上诉人XX之间是否对案涉借款进行了结算,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有这次结算,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素琼同意终止上诉人何家福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何家福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综上,上诉人何家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家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莫 雪

代理

审判员  陈良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高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