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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580号

2016湘0922民初580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与刘某戊刘某亥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刘某戊,刘某亥,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58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某新之妻。原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某新之女。原告刘某丙,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某新之女。原告付某丁,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刘某新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戊,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亥,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刘某亥、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朱蓉、被告刘某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15时36分,被告刘某戊驾驶牌照为湘H596**小型汽车从益阳市往桃江县牛田镇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伊丽丝美发店门口路段时,遇到受害人刘某新在道路前方右侧路边同向步行,因被告刘某戊驾驶车辆遇有雨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湘H596**小型汽车撞倒受害人刘某新,造成受害人刘某新当场死亡、湘H596**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新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实,湘H59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他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戊赔偿他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436.2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驾驶员刘某戊已负刑事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原告方的各项诉求过高;4、被告刘某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损失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3、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我赔偿;4、我已向受害人刘某新的家属支付赔偿金18万元,对我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被告刘某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5时36分,被告刘某戊借被告刘某亥所有的湘H596**小型汽车从益阳市往桃江县牛田镇方向行驶,途经S206线桃江县石牛江镇石牛江村伊丽丝美发店门口路段时,遇受害人刘某新在道路前方右侧路边同向步行,因被告刘某戊驾驶车辆遇有雨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导致湘H596**小型汽车撞倒受害人刘某新,造成刘某新当场死亡、湘H596**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桃公交认字[20151000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雨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新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付某丁(1937年3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刘某新之母,育有6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刘某戊已支付原告方18万元,并另行出具一张1918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但被告刘某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归还。受害人刘某新19**年4月25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刘某戊驾驶的湘H596**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某亥,本次事故系被告刘某戊借用被告刘某亥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刘某戊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刘某戊驾驶的湘H596**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综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四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新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有:1、丧葬费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8075.83元(9691元/年×5年÷6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6、鉴定费1200元,共计305398.3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由于被告刘某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刘某新死亡,因此给四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戊全额赔偿。本次事故系被告刘某戊借用被告刘某亥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某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刘某亥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2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戊负责赔偿。受害人刘某新系农村户口,且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故其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付某丁系农村户口,且育有6子女(刘某新、刘某元、刘某连、刘某龙、刘某辉、刘某联),其中刘某元、刘某连虽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被赡养对象,但不能免除其尽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六人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75.83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受诉地法院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2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认可的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戊已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身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项民生法律制度。一般的人身损害都能获得精神抚慰金,而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生命终结却不能获得精神抚慰金,明显的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及立法原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是并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向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本案中被告刘某戊系直接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行为人外的第三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禁止的是单独提起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但是并没有禁止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因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而不支持原告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明显的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四原告主张的6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因受害人刘某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各项损失共计305398.33元,由被告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155358.66元,共计负责赔偿265358.66元;

二、由被告刘某戊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损失40039.67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刘某戊已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180000元,尚应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返还被告刘某戊139960.33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负担172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跃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6)湘092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付某丁155358.66元,共计负责赔偿265358.66元;你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265358.66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265358.66元桃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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