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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227号

卢文革诉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卢文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孟林义,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政,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马平,该村村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革,现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堆一组”)、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堆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卢文革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堆一组负责人孟林义及委托代理人刘红政、高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孔马平,被上诉人卢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卢文革与高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委会7.8亩土地,尧都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编号为01XXXXX9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被上诉人卢文革的承包地及村委会的部分机动地被政府征收,2012年6月5日,征地拆迁指挥部(即五彩工程指挥部)补偿被上诉人卢文革各项费用总计60余万元,2012年11月8日,村委会又给高堆一组全体居民以每人14800元发放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卢文革及家人亦领得。2012年4月19日,高堆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土地承包时根据土地的肥沃贫瘠,每人0.88亩,对耕种贫瘠土地的人每人2亩顶1亩或1.5亩项1亩,进行了土地承包。现土地被征收,对于超过0.88亩以外多分的部分应归集体所有。二审审理中,对于之前相应承包地农业税费的负担,被上诉人卢文革认为是按照承包地的亩数缴纳而非按每人0.88亩履行。上诉人高堆一组认可是按照亩数缴纳,但是每亩缴纳的标准是按照粮食产量多少缴纳的。同时,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供村委会2012年4月21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每人0.88亩,对此证据,被上诉人卢文革认为不是新证据,也无相关人员签字,且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2012年8月4日,第一居民小组所属的70户居民中的63户投票,同意超出人均0.88亩以外的地归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卢文革未参加投票。另查明,该被征土地在2012年分发了土地补偿款以后,仍剩余有部分土地补偿款没有分发,本案中争议的款项即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双方就该剩余款项如何分配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卢文革诉求按每亩32258元,被征7.8亩进行补偿。上诉人要求按人均0.88亩进行分配,即被上诉人卢文革家人口为5人,按每人0.88亩计4.4亩,总计补偿款为141935.2元。另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高堆村委会主张:2002年,我村制定了“各居民组的分地方案”,第一居民组人均0.88亩,差等地出现了1.3亩顶1亩,1.5亩顶1亩,有的2.5亩顶1亩,但当时的村提留、乡统筹也是按人均0.88亩负担。2012年土地储备中心(简称五彩工程指挥部)对我村第一居民小组12户第二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时任村两委成立领导组并第一、二、三居民组长参加,并要求第一、二、三居民小组征求民意,经各居民组开会表决,均通过征地补偿方案,该方案上报征地指挥部和镇级领导。第一居民小组按人均0.88亩,第二居民小组按0.9亩人均计算补偿,占地超出人均亩数,多占部分交给集体,不足部分集体补充。2015年3月,上级通知发放“五彩工程”征地二次补偿款,第一居民小组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上产生纠纷,望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高堆一组主张:第一小组土地为小组集体所有,小组有权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并根据原始分地情况确定土地补偿款;当初分地时,没有按政策平均分配承包,造成有的分得多,有的分得少,第一小组才表决通过每人按0.88亩确定承包地,多的剩余部分归集体,少的集体补齐,体现了公平公正。2012年“五彩工程”征用我组土地的一次性补偿费已按每人0.88亩确定承包地,剩余部分归集体的分配方案分配完毕,被上诉人卢文革除按0.88亩足额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外,也按人口数领取了集体平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也是认可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二次补偿费还是“五彩工程”征地的补偿款,还应按照第一次补偿款分配方案执行;第一组对被上诉人卢文革每人0.88亩领取土地补偿费没有异议,双方只对0.88亩每人以外归集体分配的部分有异议。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村两委研究、经村小组表决通过,并报请上级政府同意实施的方案,是符合第一组的实际情况的,在第一次土地补偿费分配过程中被上诉人卢文革也是按照方案所确定的分配方法领取的土地补偿费,是认可分配方案的,第二次补偿费的发放应当按照公认的补偿方案进行,即卢文革家5口人,为4.4亩,每亩补偿款32258元,计141935.2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卢文革承包被告方的7.8亩土地,有双方的《承包合同》及尧都区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地被政府征收,补发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领取土地补偿款时已按第一小组及村委会的决议按人均0.88亩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辩称原告应按人均0.88亩,被告卢文革五口人共计4.4亩领取土地补偿款,剩余部分归集体,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7.8亩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将原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定的7.8亩变更为以4.4亩进行征地补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遂

判决如下: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文革7.8亩土地补偿款251612.4元(每亩32258元)。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承担1537元,原告卢文革承担1000元。判后,二上诉人高堆一组、高堆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方法。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委会、村小组有权决定分配方案、方法。3、原审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公有制度。集体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的利益如何体现。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文革答辩称:1、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持有的争议,而非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的诉讼。2、对于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已做规定的部分,村民自治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3、征地款是按照土地面积作价补偿的原则及征地方案的规定,是按实际征收的亩数对失地农民进行征地补偿,村民自治也是有限度的自治,不能将自己的权利、利益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是否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对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被征用土地系被上诉人卢文革依据与高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地,双方对每亩土地的补偿标准不持异议,只是对卢文革土地补偿款应按《土地承包合同》所承包的7.8亩计算,还是按每人0.88亩计算发生争议,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并未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案由应相应调整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山西省人民政府对于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已有明确规定,在山西省政府令(第182号)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征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的补偿,……”;第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被征地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款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卢文革所得补偿款应不低于80%,即32258元/亩×7.8亩×80%=201289.9元,其余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故原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

二、二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卢文革7.8亩承包土地补偿款20128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总计503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高堆村第一居民小组负担2900元,被上诉人卢文革负担2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斌斌

审 判 员  曹泰山

代理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