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25民初1315号原告石玉花。被告李国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石玉花诉被告李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轿车一辆,潍坊裕民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在昌乐县交警大队的鲁G×××××号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学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郄本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