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茅剑旗。被告胡惠娟。
原告沈建华与被告茅剑旗、胡惠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剑旗、胡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华诉称: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厂房办公楼进行装潢,2012年1月11日,被告茅剑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3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还款计划约定的应还款次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茅剑旗未作答辩。被告胡惠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茅剑旗和胡惠娟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茅剑旗委托沈建华对喜洋洋棋牌室等进行装璜,2012年1月11日茅剑旗向沈建华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如下:至2012年1月11日共结欠沈建华工程款叁拾万元,2012年1月12日还伍万元,2012年5月底伍万元,2012年12月底拾万元,2013年5月底前拾万元整。后茅剑旗支付了5万元,尚结欠25万元至今未付。为主张该欠款,沈建华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民事裁定书、离婚证、(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6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茅剑旗结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有茅剑旗出具的还款计划佐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余款250000元被告茅剑旗理应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茅剑旗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欠款,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亦无不妥,被告茅剑旗、胡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茅剑旗、胡惠娟应共同给付原告沈建华2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茅剑旗、胡惠娟负担,其中原告已预交2525元,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2525元,剩余2525元由两被告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沈 坚
代理
审判员 朱麒达
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湘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