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6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4日11时许,在沈阳市某某区陈相街道柳匠屯周慧敏经营的洗车场内,被告人贺某某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扯,后被告人贺某某连同其侄子贺某甲让在此经过的丁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一废旧场院,在场院内的彩钢房中,被告人贺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腰背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2、8、9、10肋骨骨折,L2、L3左侧横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贺文胜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贺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3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234.8元。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某、贺某甲、张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34.8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经济损失大,一审判决赔偿的16234.8元过低。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贺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某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经济损失大,一审判决赔偿的16234.8元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确认的赔偿金额系根据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的此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某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刑初字第5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微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宫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