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李长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255),住三亚市**区**社区居委会。被执行人闫伟,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36),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申请执行人李长海与被执行人闫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城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闫伟应向申请执行人李长海支付31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6年1月20日权利人李长海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才军
审判员 陈运助
审判员 谢亚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东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执行结案的方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