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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26号

上诉人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辽阳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0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林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德勇,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盼,辽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的《马伊屯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征收,原告与被告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征收决定,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上诉人提供的《马伊屯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企业在内的整个马伊屯全村进行征收,并要求规划征收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市政配套设备由管理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迁移。市政配套设施管理单位按被上诉人要求迁移后,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职工下岗,被上诉人不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补偿,使企业工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工资收入,严重影响工人的正常生活,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二、由于被上诉人不依法行政,以明显低于原企业价值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使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但没有给上诉人送达,故被上诉人对马伊屯全村进行征收是客观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包括上诉人企业在内的马伊屯全村作出征收决定,就应当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依法补偿,但其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县兴通铸业有限公司位于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其提供的《马伊屯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征收范围为马伊屯全村,本案中上诉人应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裁定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不妥,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白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由 风

审 判 员  王丽君

代理

审判员  马伯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阳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