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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42号

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2015年8月19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新瑞、荆智杰,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新瑞、荆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T4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艺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艺术大街与怡园路十字口闯红灯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白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童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查获。当日,民警将被告人童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留样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某的血液血醇含量为216.29mg/100ml。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事故认定:“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闯信号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白某某无责任”。黄某某的致伤方式及损伤程度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目前的所有情形,系肇事车直接撞击头部所致;2、黄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3月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补充伤残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为:“A、黄某某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属Ⅷ﹙八﹚级伤残;B、黄某某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属Ⅷ﹙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童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童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童某某的家属代被告人童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黄某某部分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一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