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31号原告田林俊。被告柏新基。被告凌兴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林俊与被告柏新基、凌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田林俊、被告柏新基、凌兴梅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林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写下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36000元。四张收据上的借款人都是被告柏新基本人所写,合计216000元。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6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林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柏新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2014年4月15日,被告柏新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股金50000元;3、2014年5月7日,被告柏新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股金30000元;4、2015年6月2日,被告柏新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36000元,同时声明2014年4月5日的50000元、5月7日的30000元两张收条不属于股金,属于借款,2014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350000元的欠条作废。
被告柏新基、凌兴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在于:1、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实际上借款是80000元;2、2014年4月5日借款50000元、5月7日借款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交付被告的投股资金;3、不存在2015月6月2日借款36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将案外人仲某某所欠被告的536660元欠款授权原告向仲某某主张,双方经结算原告出具350000元欠条给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216000元的事实,相反,实际上原告欠被告35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田林俊提供的证据,被告柏新基、凌兴梅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2013年12月25日的借条被告柏新基的签名属实,但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且该款已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4年5月7日的条据统一作价作为入股资金。在2014年12月13日,双方同意从仲某某欠被告款项中扣除,由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起诉仲某某,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故该款项被告不应该再承担偿还责任;2、2014年4月15日条据50000元、2014年5月7日条据30000元明确写明是入股资金,而不是借款,该两份条据同样已经与2013年12月25日条据一起结算,故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3、对2015年6月2日借条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书写上述内容,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原告交给被告的是入股资金,双方均同意款项从仲某某欠款中优先偿还,且被告已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可以证实事实。另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柏新基曾经在2015年5月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原告要求被告将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15日的30000元、50000元的股款转为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无理纠缠,故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原、被告的关系已经恶化,严重到需要警方处理,故原告不可能再在2015年6月份出借36000元给被告,而2015年6月2日署名为被告柏新基的条据整体内容为原告书写,出借36000元也是内容之一,故2015年6月2日的条据内容为虚假。故本案中关于6月2日借36000元不是真实的,同时所谓的2014年5月7日、2014年10月15日两笔所谓股款转为借款也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田林俊询问了2015年6月2日的借条形成经过,原告田林俊称:当时在旅馆里,被告柏新基说他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时讲月息四分,利息一共给了28000元,实际还差利息就不要了。当时36000元从2015年1月到10月,180000元本金一个月利息36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所得),10个月利息是36000元。因350000元的条据在被告老婆即被告凌兴梅处,所以在借条上写了声明作废的字样。下面的借条上还写了30000元和50000元不属于入股,应为借条。在其写了上述内容后,被告认可了才签了自己的名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柏新基、凌兴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仲某某出具给被告柏新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为536660元;2、2014年12月13日,原告田林俊出具给被告柏新基的欠条一份,金额为350000元。对于被告柏新基、凌兴梅的抗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田林俊发表意见为:1、2013年12月25日借款是100000元,因为借条上写的是100000元,不是80000元;2、2014年4月15日50000元、5月7日30000元不是入股资金,我没有入股,双方没有入股协议,也没有散伙协议。仲某某是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我也不认识他;3、2014年12月13日,我去找被告要钱,他说没有钱,厂子变卖给仲某某了,柏新基与仲某某帐目已结,仲某某欠被告536660元,被告将条据拿给我看,被告说是否把这530000元的条据换成你的名字,我说我只能说试试,我也不认识仲某某。后来我主动的说,同仲某某谈,如果同意,仲某某的530000元减去被告欠我的180000元,正好是350000元,我主动的打了欠条给被告。第二天,我去找仲某某,仲某某说我不认识你,而且他和柏新基还有账没有结清,所以仲某某不同意改条据的名字。当时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知道后由打电话给仲某某,仲某某说不要跟我谈,他不会换条据;4、被告2015年3月3日付18000元、6月3日付10000元,是利息钱,不能证明是入股钱;5、关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是我多次到被告的家里要钱,我们出去吃晚饭,晚饭后被告柏新基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到法院去处理。原告田林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柏新基与仲某某协议书一份,证明仲某某借柏新基股金536660元,分三年还清;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仲某某出具给被告柏新基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536660元;2015年6月3日金湖兴亚旅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柏新基多次给原告田林俊借款利息,2015年3月3日付18000元、6月3日付10000元,另外原告的住宿费、路费、生活费都是被告柏新基给付的;2015年6月2日淮安至金湖的公交车票一份,证明原告于当天赴金湖向被告柏新基索要借款的事实;2014年12月13日被告柏新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柏新基同仲某某协商,将其对仲某某所有的536660元的借条改为原告田林俊的名字,如不同意,则拿回互换条据。对于原告田林俊提供的证据,被告柏新基、凌兴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金湖兴亚旅社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生活常识,被告如果给原告借款利息的话,应该由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而该证明由兴亚旅馆出具公章予以证明,相关内容不属于兴亚旅馆的管辖事项,故不予认可;3、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7日,被告柏新基向本院申请对2015年6月2日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柏新基多次通知后未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鉴定。在2016年3月17日的庭审结束后,原告田林俊向本院补充提交被告柏新基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田林俊向仲某某要款并优先偿还田林俊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柏新基向原告田林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田林俊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柏新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柏新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田老板股金伍万元整(50000),柏新基,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7日,被告柏新基再次向原告田林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田老板汇入股资金叁万元整(30000),柏新基,2014年5月7日”。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仲某某向被告柏新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柏新基人民币伍拾叁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536660),今借人:仲某某,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6日,被告柏新基与案外人仲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仲某某借柏新基股金53.666万元,分三年还清。2014年12月13日,被告柏新基与原告田林俊协商,将其对仲某某享有的5366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田林俊出具欠条一份给被告柏新基,载明:“欠到柏新基现金叁拾伍万元正,欠款人:田林俊,2014.12.13”,同时,被告柏新基将其对仲某某所有的53666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田林俊,并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仲某某老板,请将本人的那张欠条53.66万元改为田林俊的名字为感,柏新基,2014.12.13”,原告田林俊在该说明中加注“如不同意,拿回相互调换借条”的字样。在原告田林俊向仲某某要求更换债权人名字遭拒后,2015年7月10日,被告柏新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田林俊向仲某某要款(借款条据53.66万),优先偿还田林俊现金壹拾捌万元整,余款归本人所得。壹拾捌万要到后,本人和田林俊之间帐务两清。委托人:柏新基,2015.7.10号”。再查明:被告柏新基与被告凌兴梅于1991年9月3日登记结婚。还查明:2016年2月5日,经本院协商,被告柏新基通过常熟农商银行偿还原告柏新基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常熟农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收条原件两份、协议书、证明、车票、说明原件各一份、被告柏新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田林俊与被告柏新基之间互换条据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问题;
二、2015年6月2日署名为柏新基的借条是否是被告柏新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2014年4月15日的50000元和2014年5月7日的30000元的款项是原告的投资股金还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案外人仲某某对本案被告柏新基负有536660元的债务,2014年12月13日,被告柏新基与原告田林俊协商,将其对仲某某享有的5366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田林俊出具一份金额为350000元的欠条给被告柏新基,同时,被告柏新基将其对仲某某所有的53666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田林俊,由原告田林俊向案外人仲某某主张债权,待实现债权后,由原告获得180000元的还款,由被告柏新基获得350000元的还款。被告柏新基出具一份希望仲某某将536660元借条的名字改为本案原告田林俊的说明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这一行为结合相关证据和行为模式,应认定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即被告柏新基将其对案外人仲某某的53666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以冲抵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同时作为对价,原告田林俊将差额的350000元出具欠条给被告柏新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一致同意后成立。原告田林俊在该说明中加注“如不同意,拿回相互调换借条”的字样,该行为是原告在为该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设立条件,即如果仲某某同意将536660元借条上的名字更改为原告本人,则被告柏新基的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行为,被告柏新基未表示否认,并在要求仲某某更换借条名字遭拒后,双方多次协商还款的事宜,故可以推定被告柏新基对原告在债权转让合同上附生效条件的行为予以认可。仲某某拒绝更换借条上的债权人名字,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债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柏新基仍对本案原告负有债务,其对仲某某仍享有536660元的债权。2015年7月10日,被告柏新基授权委托原告向仲某某主张债权,原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同时也能够从侧面反应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2015年6月2日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柏新基向原告借款36000元;2、2014年4月15日的50000元和2014年5月7日的30000元由股金转为被告柏新基向原告的借款;3、原告田林俊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350000元的欠条声明作废。原告田林俊主张该借条的内容和日期都是其书写,在得到被告柏新基的认可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柏新基主张该借条是原告从以往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中抽取一张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后自行书写内容的,其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催款过程、该借条所载明的具体内容,本院认定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不是被告柏新基的意思表示,理由在于:1、被告柏新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个体经营商人,其本人出具借条,而内容却由债权人代为书写,同时在书写完内容后又由债权人代为书写具体发生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2、在形成本案借条时,原告并未将被告交付他的与仲某某的协议书、金额为536660元的借条归还被告柏新基,被告在此时对原告的350000元的欠条声明作废,导致自己明显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不符合常理;3、被告之前一共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股金80000元,合计180000元,即被告认为其对原告一共负有180000元的债务,故在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时只写明授权原告向仲某某要款,优先偿还原告的180000元,而2015年6月2日的借条上又多出36000元借款,故可以推定被告柏新基对该36000元借款的存在是不知情的;4、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份因原告要求将股金转为借款发生矛盾,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那么2015年6月2日,被告柏新基在借条上声明将股金转为借款明显违背常理;5、原、被告在借款和合伙投资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而原告在主张被告给付28000元时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在阐述2015年6月2日的36000元借款形成时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前后不一。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6月2日署名为被告柏新基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均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柏新基收到原告田林俊2014年4月15日的50000元和2014年5月7日的30000元,共80000元,并出具收条两份,收条上虽然载明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股金,但在双方未就原告田林俊是否有权参与合作盈余分配及如何参与合作盈余分配有过书面或口头协议下,原告的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伙人的认定条件。原告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又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认定条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而2014年4月15日的50000元、2014年5月7日的30000元收条上虽均载明是原告田林俊的股金,其实质上是被告柏新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柏新基在与原告协商互换条据和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时也均认可其对原告负有180000元的债务。被告柏新基主张2013年12月25日100000元借条实际只给付8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柏新基共欠原告借款合计18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田林俊与被告柏新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柏新基向原告田林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偿还10000元,依据一般理解,债务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还款一般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在18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给付,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7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凌兴梅与被告柏新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的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兴梅应与被告柏新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柏新基、凌兴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田林俊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田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田林俊负担378元,被告柏新基、凌兴梅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翁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