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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371号

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赤龙城村小组(与武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赤龙城村小组;赵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181民初371号 原告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1512285-2。 住所地: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利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桂珍,女,汉族,1950年1月2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现任赤龙城村小组组长兼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学武,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现任白塔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赤龙城村小组。 住所地: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桂珍,村小组长兼书记。 被告赵光明,男,汉族,1950年5月1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武云芬,女,汉族,1961年12月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塔村委会”)、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赤龙城村小组(以下简称“赤龙城村小组”)诉被告武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桂珍、董学武,原告赤龙城村小组负责人赵桂珍,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光明及委托代理人武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被告赵光明,发包人为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赤龙城村小组,即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赤龙城村小组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即民事主体,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村民小组,而原告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签订主体即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即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为赤龙城村小组,即与(2012)安民初字第904号案件系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其次,本案与(2012)安民初字第904号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虽然不同,即本案为归还双方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的四间房屋,另案为归还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果园,

本院认为,在生效的(2012)安民初字第904号判决书中,法院已作出终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头果园承包合同,并返还该果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判决终止合同及返还果园就包含了返还原告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的四间房屋,因此,两案间的诉讼请求具有能够替代和涵盖的关系,即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属于原告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安宁市青龙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赤龙城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

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