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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22号

被告人姜守俊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姜守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守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守俊犯骗取贷款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陆某1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7日,尔后陆某1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蓝山英郡小区14号103室(假房照)、输送机5台、自动打包机1台、钢筋囤40个作抵押(上述抵押物2010年12月3日抵押给梨树县发展银行,2013年4月24日裁定给梨树发展银行)吉林省荣桦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日陆某1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20万元用于保证金,80万元交给犯罪嫌疑人姜守俊,贷款到期后姜守俊只偿还8万元,由吉林省荣桦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本金72万元,利息103,294.71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姜守俊的供述,证人范某1等人的证言、书证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守俊采取欺骗的手段,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荣桦担保公司信任,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姜守俊指使其朋友陆某1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7日,尔后陆某1用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蓝山英郡小区14号103室(假房照)输送机5台,自动打包机1台,钢筋囤40个作抵押(上述抵押物2010年12月3日抵押给梨树县发展银行,2013年4月24日裁定给梨树发展银行)吉林省荣桦担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日陆某1在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20万元用于保证金,80万元交给犯罪嫌疑人姜守俊,贷款到期后姜守俊只偿还8万元,由吉林省荣桦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本金72万元,利息103,294.71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守俊于2015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书证,证明⑴2013年2月15日陆某1与姜守俊签订租赁合同;⑵2013年4月28日陆某1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⑶荣桦担保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⑷陆某1与荣桦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⑸陆某1签字的抵押物清单;⑹假的房权证四字第1866**号;⑺铁西区英雄街蓝山英郡小区14号楼103室内照片;⑻2013年4月28日贷款凭证;⑼2013年7月5日、2014年3月30日荣桦担保公司催告函,⑽2014年6月30日代偿收据;⑾2013年9月23日执行裁定;⑿2013年12月12日红嘴子小额贷款公司和姜守俊协议书;⒀2014年5月20日执行裁定;⒁2012年7月6日、23日、8月9日四平日报公告;⒂2013年4月2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姜守俊与陆某1签订租赁合同后指使陆某1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后陆某1同荣桦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人民法院已将签订抵押合同的物品先行查封的情况。3、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姜守俊是以陆某1名在我公司做担保贷款100万,在梨树信用社营业部贷的。姜守俊和陆某1提供的房照复印件是房权证四字第1866**号。姜守俊和陆某1陪着我们去的,而且陆某1开的门,屋里有人住了。4、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5日,我没从姜守俊那租鑫丰粮库,租赁合同是姜守俊打好的字,让我签的字为了贷款用。我没有铁西区英雄街蓝山英郡小区的房子,姜守俊告诉我就说蓝山英郡小区的房子是我的,我就用他给我的钥匙开的门,说那别墅是我的,银行的人还拍照了。5、被告人姜守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守俊采取欺骗手段,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荣桦担保公司的信任冒用他人名义与其签订担保合同骗取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给荣华担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案发后被告人姜守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守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守俊退赔本案受害单位吉林省荣桦担保公司人民币7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崔 仁

审 判 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沈国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