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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22号

郭兰香与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董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郭兰香,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派出所东邻)。

法定代表人:杨洪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香。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董军,成年。

上诉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恒昌公司承建滨州市华丽公司二号和三号宿舍楼工程。同年3月1日,被告恒昌公司开始租赁原告塔吊、架杆,至同年9月13日,共欠原告租赁费计19600元。被告恒昌公司在该工程担任项目负责人的被告董军为原告郭兰香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董军还款5000元,剩余租赁费14600元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昌公司在承建华丽公司宿舍楼工程时租赁原告郭兰香的塔吊、架杆,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郭兰香已履行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恒昌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因被告董军系被告恒昌公司在华丽公司宿舍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恒昌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恒昌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公司支付租赁费14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昌公司提出的董军从恒昌公司离职时未向恒昌公司交接该债务,故该债务应由董军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董军在恒昌公司实施了上述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对上述债务是否与被告恒昌公司交接,系被告恒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恒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又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董军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兰香租赁费14600元;驳回原告郭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郭兰香负担74元,由被告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上诉人恒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被告董军离职时,向我公司交接的工程未结债务中不涉及被上诉人郭兰香的该笔债务。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条是否是董军出具,因一审董军未到庭,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兰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兰香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认可2007年承建滨州市华丽实业有限公司二、三号宿舍楼时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是董军,董军在该工地代表上诉人。董军租赁被上诉人的设备以及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相应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仅是以董军在交接债务时没有涉案债务为由,认为该债务应由董军个人承担,但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恒昌公司对涉案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上诉时再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推翻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未包含在与董军的结算里,但上诉人与董军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董军在负责涉案工程时出具了涉案欠条,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