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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执异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黄炫毓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黄炫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4执异4号案外人:罗文婧,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9787-3。负责人王晶,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黄炫毓,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申请执行黄炫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文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文婧称,罗文婧与黄炫毓曾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本来约定将坐落在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A号路1号(大自然移民公寓)B幢1-4-1房屋归罗文婧所有,但在离婚协议上错写成归黄炫毓所有。2009年12月1日,罗文婧与黄炫毓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归罗文婧所有。离婚后,由于黄炫毓及其父母一直居住该房屋,双方约定于2010年年底由黄炫毓将该房屋归还罗文婧,同时由罗文婧承担房屋的按揭款。双方约定的还房期到后,黄炫毓不承认将房屋归还罗文婧,并告知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罗文婧才得知黄炫毓瞒着自己将上述房屋尾款付清后向农行大渡口支行申请了18.5万元的抵押贷款。之后,罗文婧对黄炫毓提起了诉讼,涪陵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1)涪法民初字第04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上述房屋归罗文婧所有,黄炫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罗文婧办理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但是,黄炫毓将上述房屋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此后,经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调解协议,黄炫毓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银行贷款还清并协助罗文婧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罗文婧当即将购买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尾款4.4万元支付给黄炫毓。2016年1月15日,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2执恢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黄炫毓协助罗文婧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罗文婧是上述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不因未过户登记而受影响。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及查封是错误的,与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相抵触,损害了罗文婧的合法利益。黄炫毓非法恶意用罗文婧的财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同时,农行大渡口支行审查不严,该房屋的抵押是无效的。现黄炫毓逃避贷款责任,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罗文婧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解除对位于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A号路1号(大自然移民公寓)B幢1-4-1房屋,不应对该房屋执行。

本院查明,执行异议人罗文婧与被执行人黄炫毓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离婚,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将登记在黄炫毓名下的位于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A号路1号(大自然公寓)B幢1-4-1号住房一套归罗文婧所有,由黄炫毓父母居住,并于2010年年底前搬出,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罗文婧因黄炫毓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自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04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A号路1号(大自然公寓)B幢1-4-1号的住房1套归罗文婧所有,黄炫毓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罗文婧办理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执行人黄炫毓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黄炫毓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A号路1号(大自然移民公寓)B幢1-4-1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该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被告黄炫毓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移民小区A号路1号(大自然移民公寓)B幢1-4-1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黄炫毓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该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以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炫毓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罗文婧与黄炫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综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罗文婧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案外人罗文婧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文婧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排除执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印志林

审 判 员  李传兴

代理

审判员  岳宏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