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妻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长女。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被害人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旭,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男,系辽A885**车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旭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苏刑初字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旭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旭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桑坦纳小型轿车(经查该车牌照为辽A885**),沿沈阳市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红绿灯交叉口处时,未按交通标线通过,与由南向北骑行人力三轮车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徐某丙(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相撞,被告人张旭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害人徐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旭的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480.5元,死亡赔偿金55955元,丧葬费24555元,尸检鉴定费233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3403元,交通费5396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24319.5元。还查明,被告人张旭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从他人处购买,未办理保险过户手续,该车辆肇事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田某、田某甲、梁某证言,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对被告人张旭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五角。被告人张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三百三十九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对被告人张旭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上诉理由是:现有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偏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2、被害人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尸体鉴定费应涵盖在丧葬费当中,不应重复索赔。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旭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交了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其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张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对张旭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所提现有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的户口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尸体鉴定费应涵盖在丧葬费当中,不应重复索赔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尸体鉴定费系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被害人妻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相关证据确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晓微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魏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宫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