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聋哑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惠,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徐翠仙,丽水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翻译人徐翠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处州商城对面的“伟丽女装店”内,趁被害人潘某试衣服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其身后衣架上的挎包盗走。被告人胡某将挎包里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50元拿走后将包丢弃,后黑色钱包被被害人潘某找回。经鉴定,该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是聋哑人。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胡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3、被告人胡某表现出强烈的悔罪感,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胡某的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宽大处理,考虑在拘役以下刑罚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丽水市莲都区处州商城对面的“伟丽女装店”内,趁被害人潘某试衣服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其身后衣架上的挎包盗走。被告人胡某将挎包里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50元拿走后将包丢弃,后黑色钱包被被害人潘某找回。经鉴定,该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155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指认其盗窃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5、莲价认(2016)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潘某处接收照片两张,收款收据一份及被盗款包、皮夹的具体情况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员概要情况,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前科情况;8、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系听力、语言多重残疾人,残疾等一级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经过的事实;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乐仁
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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