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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899号之四

东周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和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雄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周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太仓市和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雄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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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99号之四申请人东周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04703-8,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法定代表人陈永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海兵,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和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86589-8,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凤冈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雄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雄文,男,汉族,1975年11月28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申请执行人东周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仓市和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雄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的(2015)昆周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太仓市和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周雄文连带给付原告款项8047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被执行人太仓市和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周雄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东周化学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刚执行员 王 缀 成执行员 陈 志 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无

书记员 冀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