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629号
原告:于某,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庆云县村。
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调解和好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审判员 杨清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