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9民初12号

黄叔田与李燕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叔田,李燕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12号原告黄叔田,女,1961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燕兵,男,1979年0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310号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分校综合大楼二楼。代表人杨文波。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黄叔田与被告李燕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叔田的委托代理人罗江奇、被告李燕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赣G×××××号小轿车自县石钟大道君安超市对面中兴轮胎店出来右转弯进入石钟大道过程中,与沿石钟大道自鄱湖大市场往海山方向行驶的刘五金驾驶搭载着原告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告就受伤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黄叔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燕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15.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燕兵、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李燕兵辩称无异议并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状中关于投保的事实属实;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不合理部分;3、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刘錦祥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李燕兵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在九江市怡庐苑工程项目部从事泥工工作。5、《证明》一份、石龙花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石龙花的基本情况。6、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摩托车受损后的支出修理费700元。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90日;护理日评定为60日;营养日评定为60日。被告李燕兵向本院提交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燕兵驾驶赣G×××××号小轿车自湖口县石钟大道君安超市对面中兴轮胎店出来右转弯进入石钟大道过程中,与沿石钟大道自鄱湖大市场往海山方向行驶的刘五金驾驶搭载着原告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燕兵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赣G×××××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金五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用合计27088.91元(被告李燕兵支付了5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90日;护理日评定为60日;营养日评定为60日。另查,被告李燕兵为GZ1238号小轿车在被告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再查,被告李燕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一致认可本案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为3400元,由被告李燕兵承担。还查,原告黄叔田属失地农民,在九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子刘錦祥生于1999年10月14日,其母石龙花生于1927年05月30日出生,育有6子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33088.9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1320元(60天×22元/天)、护理费4215.96元(24天×117.11元/天+36天×117.11元/天÷3;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误工费10405.80元(90天×115.62元/天,按江西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50001.80元(原告属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修费70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05428.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98928.47元。因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3400元、鉴定费3100元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以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该费用由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燕兵承担。因被告李燕兵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合计5000元,故被告李燕兵还需赔付原告1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叔田98928.47元;

二、被告李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原告黄叔田1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叔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原告黄叔田负担121元,被告李燕兵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云

审 判 员  杨荣贵

代理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