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王海斌,男,苗族,1971年2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绍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建武、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宝华,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帅发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斌诉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钟宝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建平,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武、饶振邦,被告钟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斌诉称,原告之父(王树成)于2014年3月29日因脑梗塞住进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诊断为:右顶叶腔隙脑梗塞。在王树成病情危重的情况下,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针对性治疗,而是将其安排在康复科,采取运动疗法等治疗措施医治,使王树成病情加重,于2014年4月4日突发急性脑梗塞致左侧瘫痪、失语、神志不清,后于2014年5月10日九时五十八分死亡。在此次医疗过程中,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存在诸多医院过错和瑕疵,主要表现为:1、在王树成初期诊治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治疗措施,而是采取运动疗法,致其病情加重;2、医疗文书记录混乱,2014年5月10日开出活着出院记录,同时又开出死亡证明,却没有抢救情况记录和死亡情况记录;3、死亡证明书(存根联)上主治黄坤的签名系他人代签,且与死亡证明书中医生签名不一致;4、王树成的死亡时间出现多个,导致具体死亡时间无法确定;5、明知王树成病危的情况下,允许被告钟宝华提出出院不再治疗的要求。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在对王树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上诸多过错,最终导致王树成的死亡,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而被告钟宝华作为王树成之妻,在明知王树成病危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不再治疗,致使其现场被拔去氧气、点滴,加速了其死亡结果,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辩称,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已尽到了救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三三四医院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针对治疗,缺乏事实依据。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也认定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的救治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文书管理瑕疵与王树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请80,000元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钟宝华辩称,被告钟宝华对王树成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钟宝华在王树成病危情况下要求出院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80,000元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左右,患者王树成因身体不适在被告钟宝华(王树成妻子)陪同下入住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安排患者王树成入院康复科医疗组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2、阿尔茨海默病;3、脑萎缩。2015年4月4日,因患者王树成病情恶化,康复科向被告钟宝华下达了病危通知书,次日王树成被转入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主治医生为黄坤。重症医学科也随即向被告钟宝华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4年5月10日,鉴于王树成病情恶化,被告钟宝华签字放弃治疗,并同意出院;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在当日的ICU护理记录单中显示家属放弃治疗的时间为9时47分。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大面积脑梗死;2、重症××;3、感染性休克;4、上消化道出血;5、重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急性尿道炎,出院情况为患者仍昏迷,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鉴于病情危重,预后不良,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该出院记录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12时20分,而后经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认定王树成实际已在当天9时5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没有相关的抢救情况和死亡情况记录。同时,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在上报给当地疾控中心的死亡医学证明却记录了王树成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8时29分,而在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留存的死亡医学证明(存根联)中却未记载王树成详细的死亡时间,医生黄坤签名也系由重症医学科主任侯丽霞代签。原告系王树成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在王树成住院期间,被告钟宝华是唯一在医院的家属,原告在王树成住院期间直至其死亡火化均未在场。王树成死亡后,原告认为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在治疗其父王树成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与瑕疵,便向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投诉。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原告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认为王树成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但同时也认为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管理中存在诸多不足:1、医疗文书记录不全,患者在医院死亡,医院应记录相关抢救情况和死亡情况;2、死亡医学证明填写不准确,应由医生本人签名,不允许代签;同时死亡医学证明应填写详细的死亡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对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在王树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比例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以医院病历未记录患者死亡的任何情况,无法分析因果关系及过错比例为由退回了委托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入院、出院记录、谈话笔录、住院病案、2014年5月10日ICU护理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联、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回复、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提交的全套诊疗病历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钟宝华并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从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认定。患者王树成在经过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一段期间的治疗后死亡,其死亡结果是否系因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造成,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因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并未记录患者王树成的相关死亡情况,司法鉴定机构也无法确定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对患者王树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但因患者王树成死亡系在其妻子钟宝华放弃治疗,提出出院要求之后,故不能因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未有相关死亡记录而推定其对患者王树成的死亡存在过错。同时参照南昌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调查认定,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在管理中的确存在诸多不足,但患者王树成的死亡是病情发展的结果,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常规。而原告王海滨认为在患者王树成初期诊治过程中,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未能采取有效治疗措施,而是采取运动疗法致其病情加重,但这仅是原告王海斌主观认为,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同时其也未能证明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存在的相关过错与患者王树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原告王树成诉请被告南昌三三四医院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万润桂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