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杨文洁,女,1979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刘自强,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刘森,男,1948年3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孙学文,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杨新军,汉族,1968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杨文洁与被执行人刘自强、刘森、孙学文、杨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文洁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自强、刘森、孙学文、杨新军给付各项费用共计3553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孙学文名下银行存款60200元;被执行人刘自强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杨文洁65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刘自强、刘森、孙学文、杨新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我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除上述已执行的财产外,对被执行人尚欠案款23013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敉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