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4号
原告:韩翔
委托代理人:陈学,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成
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翔诉被告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翔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被告丁成的委托代理人韩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亲笔手书借条一份。后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于2014年5月5日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原借条让被告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成辩称:认可该借款事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从转款凭证可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转款139.5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5万元利息,请求法院核减剔除已付利息后,再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且当时双方约定利息7分、即月利率7%,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因2011年11月27日后发生刑事案件,2013年被告出来后,一时无偿还能力,直到2014年5月5日双方才重新处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4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按金融规则应是本息同步偿还,请求法院核减剔除多归还的利息后,按法律规定的利息予以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借款、汇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实际借款是139.5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被告4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其中借条系被告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汇款凭证系银行所出具,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39.5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系银行所出具,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39.5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收条一份,系原告所出具,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40万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丁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韩翔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39.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7分、即月利率7%。2013年度,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5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韩翔(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利息以银行利息为准。(住.原利息结到2011年11月27号.利息7%).借款人:丁成2014.5.5”,该借条上“利息7%”处有勾划痕迹。2014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成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韩翔借款139.5万元,并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汇款139.5万元计算。而借条中注明的借款150万元显系预扣利息10.5万元,原利息结到2011年11月27号显系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7%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含预扣利息10.5万元和被告于2013年偿还利息10.5万元),该约定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则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因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3%计算已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偿还利息;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5万元,该款项依法应先抵充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则被告已偿还利息为505000÷(1395000×3%)=12.1月、即被告已偿还利息截止2012年9月30日,且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未偿还利息为1395000×2%×19+1395000×2%×5÷30=534750元;2014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3日归还原告40万元是本金、按金融规则应是本息同步偿还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成偿还原告韩翔借款13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丁成偿还原告韩翔借款利息5347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00元,由被告丁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墨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