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84号原告曹金波,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东(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梅,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何顺波,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曹金波与被告颜梅、何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颜梅、何顺波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方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梅、何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波诉称,被告颜梅于2014年1月29日借到原告1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转付了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借口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颜梅、何顺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梅与何顺波,于2002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1月29日,被告颜梅向原告曹金波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曹金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原告曹金波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列表复印件,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颜梅向原告曹金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该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合理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颜梅、何顺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颜梅、何顺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曹金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梅、何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金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梅、何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方玲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艾星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