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8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黎、舒晓梅,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代理。 被告人邓玉昌,男,汉族,1978年4月9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盘龙路。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又以要求被告人邓玉昌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舒晓梅,被告人邓玉昌及辩护人查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下午,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三炷香云南远腾混凝土公司内,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邓玉昌驾车遭到多人持工具追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玉昌驾车将被害人徐某1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玉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玉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邓玉昌用一辆货车堵在厂区门口,并不听劝告,反而驾驶轿车将原告人撞成重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邓玉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221885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10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16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食宿费4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81109元。 被告人邓玉昌辩解自己是在被追打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撞伤被害人徐某1,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损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邓玉昌的辩护人认为,邓玉昌是因讨要工程款而用大货车堵住清荣公司的大门,此行为固然不妥,但没有伤害对方工作人员的故意。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之后向清荣公司工作人员取得的证言与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高度一致,却又与厂长王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徐某1与证人郑某1、陈某均陈述,谌文正下车后往搅拌站方向跑,徐某1是在追赶谌文正的过程中被邓玉昌驾车撞伤的。但王某陈述,王某在搅拌站内多次用手敲邓玉昌的车门叫其下车,邓玉昌没下车,而是开车往前冲将徐某1撞倒。王某并没有提到邓玉昌驾车将追赶谌文正的徐某1撞伤这一情节。王某、郑某1、宋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徐某1是被邓玉昌驾驶的车辆的车头撞伤。而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的勘验,根据车辆留下的痕迹可以断定,徐某1是与车身右侧发生刮蹭导致徐某1摔倒受伤。以上事实说明,王某、徐某1、郑某1、宋某、陈某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邓玉昌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被告人邓玉昌为躲避众人的围殴而驾驶车辆在搅拌站的场地内不停的绕圈,因此撞伤了徐某1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邓玉昌既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下午,因经济纠纷,在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三炷香工业园区,被告人邓玉昌用一辆大货车将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矿粉厂大门及该厂出料口堵住。后被告人邓玉昌被多人持工具追打至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矿粉厂隔壁的云南远腾混凝土公司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玉昌驾车在云南远腾混凝土公司场地内绕行将被害人徐某1撞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邓玉昌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邓玉昌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五个月零二十六天。被害人徐某1受伤后,在安宁市人民医院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7778.27元、护理费264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玉昌的基本身份情况。 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邓玉昌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4时,被告人邓玉昌自行到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投案。交代其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17时57分,因到安宁三炷香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时发生纠纷,随即在躲避追打过程中开车误将人撞伤。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因多次向清荣公司讨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1月17日,开车将清荣公司料场大门堵住,之后来了30多个染黄头发的年轻人,手持钢管对其追打。自己与谌文正驾车躲进隔壁云南远腾混凝土公司搅拌站,谌文正下车躲避,所驾车辆就被人围住用钢管砸坏车前挡风窗玻璃及侧窗玻璃。在谌文正下车后,自己又驾驶该车在搅拌站里绕行,在此过程中感觉车子颠了一下,以为是压到石头,后来警察来了才知道自己开车撞到人。 5、被害人陈述,证实自己没有对被告人实施攻击行为,没有砸车,也没看见其他人砸车。在追另一个人时,被告人突然启动车辆将其撞倒,被撞时车速很快,被撞前看到车的副驾驶位的玻璃是完好的,另外一侧的玻璃是否完好不清楚。 6、证人证言 (1)刀庆国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邓玉昌叫其开车到安宁清荣公司找老板要钱,邓玉昌被20多个戴着红袖套的小伙子追打,看到其中一个人用钢管砸车,其他人用石头砸车。 (2)凌均田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与邓玉昌等人到安宁清荣公司找老板讨要欠款。之后有二十多个戴红袖套,手持钢管、木棍、铁铲、跳刀的男子,追着打砸邓玉昌驾驶的车,车被砸烂。有一个人跳上车子的发动机盖拿钢管从前挡风玻璃戳邓玉昌的头,邓玉昌打了一把方向那个人就掉下去被车子压着。 (3)谌文正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与邓玉昌和几个工人去安宁清荣公司找老板要钱。下午18时,自己把车开到搅拌站门口准备将车停好后去吃饭,这时有二三十个戴红袖套手持钢管、木棍、混凝土、石头的人朝自己和邓玉昌追打,邓玉昌上车坐在副驾驶位上,自己将车开进搅拌站调了个头,那些人就追上来,自己就跳下车。那些人追上来后就开始砸车,自己还被几个人追打,之后,自己爬上搅拌站的围墙逃离现场。 (4)罗顺良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自己与邓玉昌到安宁清荣公司讨要欠款。先用一辆大货车堵住清荣公司的大门及公司上料处,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后清荣公司就开水泥罐车和装载机在路上拦着。随后从进口方向来了二十多个十七八岁的男子要打邓玉昌,邓玉昌随即跑进了隔壁的一家混凝土搅拌站。 (5)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邓玉昌用货车堵在了清荣投资公司矿粉厂储存矿灰的罐子下面,导致工厂无法正常生产。邓玉昌不听劝说,开小轿车躲进矿粉厂隔壁的远腾公司,自己和三个工人跟进去叫邓玉昌把大货车开走。邓玉昌准备开车走,在倒车时,被后面追来的七八个工人堵住,自己继续用手敲他的车门叫他下车,邓玉昌开着车往前冲,就将一个工人撞倒。自己一方的人就捡起地上的砖头和撬棍去砸车。自己站在车的右侧用撬棍砸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 (6)郑某1、宋某、陈某证言,证实徐某1在追邓玉昌一方的人时,被邓玉昌开车撞倒并被拖行。徐某1被撞后,清荣公司的人因气愤才开始打砸邓玉昌驾驶的小轿车。 (7)杨云波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6时,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远腾公司的场地上,有十多个戴红袖套的男子拿着棍子追着那辆黑色轿车进来,自己就跑去公司生活区。之后,听见砸车的声音。过了二十多分钟警察来后,自己出来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轿车玻璃已被全部砸烂。 (8)冉卫红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冲进来,后面有三四十个戴红袖套手持铁管的人追进来就用铁管和地上的石头砸车。之后又来了两辆装载机,一辆把大门堵了,另一辆进去追那辆黑色轿车,这辆轿车就不停的在搅拌站里绕着空地转圈。在此过程中,轿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被追进来的人砸烂了,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其中一个人撞到。 (9)柳振光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一辆黑色小轿车开入远腾公司搅拌站,后面跟进来十多个戴红袖套手持铁棍,石头的人追着打砸小轿车,车挡风玻璃被砸碎,在此过程中看到有个人拿砖头去砸挡风玻璃,不知怎么回事被卷进车轮下面,被车子拖着走了十多米后甩了出来。 7、鉴定材料,证实(1)被害人徐某1双肺广泛肺挫伤、急性肺损伤;双侧血气胸、胸腔积液;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中外1/3处骨折;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右手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食指桡侧指动脉断裂、食指桡侧固有神经断裂、食指指伸肌腱断裂伤并肌腱部分缺损;右手第五指甲缺失并甲床挫裂伤、甲床部分缺损;腰部、臀部广泛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上述多发性损伤共同作用下,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中度);ARDS(中度);经医院积极抢救治疗,休克纠正病情趋于平稳,但仍存在多发性损伤导致的ARDS(中度),代偿性呼碱、高钠低钙血症;肺部感染。伤情为重伤二级。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告人邓玉昌驾驶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12190元。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民警对案发现场远腾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现场空地上见一辆云A×××××黑色起亚轿车,车身多处受损,车玻璃破碎。车辆引擎盖上见多处条状打击痕迹,其中几条伴有擦痕。车前挡风玻璃整块破碎,碎玻璃上见若干条状打击痕迹,玻璃中部见一个大小为21×14厘米的洞口。玻璃边框上见多处打击点。车辆右前门玻璃破碎缺失。边框下方,靠经拉手处见条状打击痕迹。车门上部见擦痕。门拉手下方见凹陷变形,漆面开裂。车辆右后门车窗玻璃碎裂缺失。下边框中部见条状打击痕迹。上边框后侧见擦痕。右后门后侧C柱上见条状打击痕迹。车辆后备箱盖上部整体向内形变,形状处中部伴有擦痕,后保险杆中部见残缺蹬踏痕迹及条状打击痕迹。后挡风玻璃破碎,左侧形成70×57厘米洞口。车辆左前门玻璃破裂缺失。部分玻璃残留去下边框上。车门下方前侧防擦条与车身分离。左前门门轴处车声变形。变形处见撞击痕迹。左后门玻璃破裂缺失。下边框前侧见条件状打击痕迹。前边框上见点状打击痕迹。车身左后方中部见蹬踏痕迹。后保险杆左侧见擦痕。车内前排座位上见大量碎玻璃。后排座位上见大量碎玻璃,其余未见异常。车辆底盘上,经检在左前轮支架上见擦痕,后侧油箱左立面上见擦痕。其余未见异常。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玉昌对案发现场远腾搅拌站厂区空地及作案工具云A×××××黑色起亚轿车进行指认。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安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涉案云A×××××黑色起亚轿车进行扣押。 11、相关书证,证实云A×××××黑色起亚轿车车辆情况及邓玉昌与云南华夏建材有限公司、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及郑某2的工程纠纷情况。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住院72天及住院治疗情况。 2、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住院医疗费217778.27元。 3、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住院医疗1117.59元。 4、陪护协议、收款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护理费2640元。 5、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体检费及医疗费2988.40元。 6、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伤后180日、60日、90日。 7、福清市音西派出所及音西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城镇居民。 8、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伤残、后期治疗费及三期鉴定费1900元。 9、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住宿费41934.40元。 10、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支出交通费2630元。 11、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系云南清荣投资有限公司矿粉工。 12、音西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父亲徐某2无劳动能力、无业、无收入来源。 被告人邓玉昌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由法庭核实。 经质证,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3提交的第1、2、4、7、11、组证据客观真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3、5组证据无相应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6、8组证据中,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期的评定及相应鉴定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将根据证据情况及实际损失予以考虑。第9、12组证据欲证实的内容及相关费用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第10组证据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昌明知自己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在人员较多、场面混乱、场地狭小的情况下会发生致伤他人的危害结果,但其仍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将被害人徐某1撞倒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就被告人邓玉昌辩解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认为邓玉昌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结合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邓玉昌曾因犯危险驾驶罪,驾驶证被吊销,其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在人员较多,场面混乱,场地狭小的范围内绕行,置他人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其虽不积极追求撞伤他人的后果,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消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要件,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于法有据。对其辩解自己无罪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邓玉昌的辩护人认为,邓玉昌撞伤徐某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邓玉昌虽遭到清荣公司一方人员的追打,其驾车在远腾搅拌站内绕圈的行为既非针对也不是制止被害人徐某1对其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具防卫性质,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人邓玉昌之前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玉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五个月零二十六天,应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八天。被告人邓玉昌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17778.27元;误工费一项,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11.79元/天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55天,误工费合计28506.45元;护理费一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仅提交了其2014年12月2日至12月20日由他人陪护的协议及收据,未提交其余期间需人护理的医院证明,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陪护协议及收据,以其支出的2640元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092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主张的其余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玉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折抵刑期二个月零二十八天,尚需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二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邓玉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924.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周大林
人民陪审员 孙雅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