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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430号

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乍浦物流码头职工。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在平湖市乍浦镇凤凰三村1幢1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容留蒋海健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同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蒋海健、王健、陈文平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自己租房内,二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柯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