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58号
原告:李清霞,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李清民,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李清忠,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好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诉被告李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李好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好民驾驶鲁NCS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1线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冲向公路西侧,撞到正在路肩人力三轮车上坐着休息的闫长英,造成闫长英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好民驾驶的鲁NC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2月23日,闫长英医治无效死亡,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作为闫长英的子女,申请参加诉讼。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53645.22元。
被告李好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同意依法赔偿,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索赔数额较高。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审核除外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是闫长英的子女,是适格原告,有权获得赔偿;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李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长英无责任;3、住院病历三份,4、诊断证明四份,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闫长英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住院76天;5、死亡记录一份,6、医学死亡证明一份,共同证明闫长英经治疗无效死亡;7、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将闫长英的尸体尸检,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将闫长英的尸体火化;8、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15051.25元;9、医疗费明细三份,证明闫长英医疗费的详细情况;10、公路保洁安全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闫长英是平原县洪江保洁中心的职工,并且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1、龙腾五金机电商行证明一份,12、阳煤公司证明,共同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17994.33元;13、转院交通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转院交通费3000元;14、车票三十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733元;15、复印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材料复印费60元;16、托运费单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托运费31元;17、保险单二张,证明被告李好民驾驶的鲁NCS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是导致闫长英死亡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9、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至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只是一份安全协议,不能证明与平原县洪江保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闫长英已经超过60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交纳劳动保险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交通费单据,不同意承担;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是受害人住院两天后发生的,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8有异议,认为只鉴定了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鉴定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对原告证据19,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好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证据19之外,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证据19使用的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说明是做鉴定的花费。被告李好民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好民驾驶鲁NCS3**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1线93公里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冲向公路西侧,撞到正在路肩人力三轮车上坐着休息的闫长英,造成闫长英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长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长英当即被送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将闫长英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30日。将闫长英转回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3日,闫长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闫长英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用315051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与导致闫长英死亡有因果关系。闫长英之夫李忠林已经去世多年,有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三个子女。被告李好民驾驶的鲁NCS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闫长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好民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6000元,已经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2015﹚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因此被告李好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NCS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3450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丧葬费23193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长英生前虽然与平原县洪江保洁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超过了一年,但是闫长英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930×18=)23274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托运费31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33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确已支出,因此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1280÷30×76=3242.37元;护理费为100×76+(3552.58+2454.55+2916.95)÷3÷30×76=15135.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精神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医疗费315051.25元、误工费3242.67元、护理费151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死亡赔偿金2327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37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4784.22元。扣除已经先予执行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再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14784.2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二、被告李好民赔偿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鉴定费10000元,李好民已垫付46000元,拆抵后余款36000元,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予以返还。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
三、驳回原告李清霞、李清民、李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6699.50元,由被告李好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胜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