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民终210号

牟宗江与厉延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厉延伟,牟宗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延伟,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宗江,男。

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厉延伟因与被上诉人牟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宗江原审诉称:牟宗江与厉延伟于2012年8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并约定每天租赁费170元。该租赁费经牟宗江多次催要,厉延伟迟迟不付。请求判令厉延伟偿付车辆租赁费306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厉延伟承担。厉延伟原审答辩称:除(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2号案件牟宗江所诉的租赁费4500元,其余的租赁费均已偿付牟宗江。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牟宗江与厉延伟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厉延伟,乙方为牟宗江。双方约定,厉延伟从牟宗江处租赁鲁L×××××号牌出租车,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租赁期间厉延伟按每日170元支付租赁费,每月提前5日将下月租金交给牟宗江。牟宗江起诉要求厉延伟支付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是180日*170元/日=30600元。厉延伟辩称其已向牟宗江交付租金并提供证人汤某和林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汤某证明2012年9月份的某个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牟宗江到厉延伟家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证人汤某、牟宗江、厉延伟及其父母均在场;当晚,厉延伟向牟宗江交付租金25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第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其中的20000元是出租车的转租费用;对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汤某先是称厉延伟于2013年4月份支付5100元或者5000元、2013年6月份支付5100元或者5000元,后又称其在场的情况下,厉延伟共向牟宗江支付租金35000元左右,第一次在厉延伟家25000元,第二次是5100元或5000元,第三次也是5000元或5100元,因时间太长具体时间记不清。证人林某自2013年1月1日从事鲁L×××××号牌出租车的夜班驾驶,其证明厉延伟共支付牟宗江车辆租金至少三次、大约四次,每次都是5100元,且每次都是其和厉延伟一起,交付之前都由林某对现金进行点数,该租金一直交付至2013年4月份,最后一次交付租金时因厉延伟无钱,其与厉延伟一起到牟宗江家中为牟宗江书写欠条一张,欠条的数额大约在4000多元,具体数额其记不清楚。对证人汤某和林某的证言,牟宗江均不予认可,称厉延伟除交付押金外未向牟宗江交付租金。2013年1月20日,厉延伟为牟宗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牟宗江现金4500元”。(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2号案件中,对于该欠条牟宗江主张系厉延伟向牟宗江借款,厉延伟辩称该欠款系所欠牟宗江出租车租金。厉延伟在庭审过程中对租赁费的支付过程作如下陈述:2012年8月30日或者是31日,牟宗江与厉延伟在厉延伟家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当时厉延伟交付牟宗江押金20000元和9月份租金5000元,2012年9月30日左右厉延伟与证人汤某一起给牟宗江10月份租金5100元,2012年11月底厉延伟与证人汤某一起给牟宗江12月份租金5100元;后来的租金是厉延伟与林某一起交给牟宗江的,另外还有一部分租金由其本人亲自交付牟宗江,但交付地点厉延伟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牟宗江与厉延伟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厉延伟从牟宗江处租赁鲁L×××××号牌出租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厉延伟辩称已向牟宗江支付租赁费,并提供证人汤某和林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证人汤某与林某及厉延伟本人对租赁费的支付过程及支付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厉延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证人汤某和林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厉延伟已向牟宗江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事实。按照车辆租赁协议的约定,厉延伟应按每日170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211日,现牟宗江仅主张180日的租赁费共计30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牟宗江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厉延伟偿付牟宗江车辆租赁费3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厉延伟负担。

上诉人厉延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厉延伟诉牟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莲商初字第783号]的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载明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车辆租赁费用,而且,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也未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出租车租赁行业交易习惯是承租人提前交付下一月租赁费给出租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每月提前5天交付下月租赁费,若上诉人没有交付车辆租赁费,按照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早就把车收回了,不可能到合同结束也未将车收回。3、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从案外人邸太福处租赁而来,被上诉人也需每月向车主邸太福交纳租赁费,否则邸太福也会将车辆收回,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垫付租赁费。4、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汤某、林某出庭作证,案涉车辆租赁合同履行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据本案一审开庭已经两年多,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存在一定误差是合乎常理的,一审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承租方提供证人对交纳租赁费的事实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对上诉人未交付租赁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不采信证人证言,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牟宗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牟宗江(乙方)与案外人邸太福(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邸太福将自己购买的东风雪铁龙出租车转租给牟宗江,车牌号鲁L×××××;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租赁费每日170元,每30天结算一次,每月先交款再用车,提前5天交付下月租赁费;牟宗江应先交押金15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邸太福即将案涉出租车交付被上诉人牟宗江使用,后牟宗江将该车转租给上诉人厉延伟。2012年8月31日,被上诉人牟宗江(甲方)与上诉人厉延伟(乙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厉延伟从牟宗江处租赁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租赁费每日170元,每月提前5日交下月租赁费;厉延伟应先交押金20000元;重大政策性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未(交纳)租赁费总数20%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牟宗江于2012年9月1日将鲁L×××××号牌出租车交付厉延伟运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车辆维修费负担及押金返还等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厉延伟将牟宗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牟宗江返还押金20000元,案号为(2013)莲商初字第783号。在该案中,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日,案涉鲁L×××××号牌出租车车主邸太福的女婿牟宗尚在邸太福的授意下将案涉车辆收回并放置在牟宗尚厂内。该案庭审笔录载明:牟宗江答辩称,厉延伟应交纳租赁费170元/天及违约金,如果厉延伟现在(庭审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交付车辆,扣除租赁费以及违约金,其可以将剩余的押金数额返还给厉延伟;厉延伟陈述,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交纳了押金20000元,按月交付了租赁费,2013年3月31日其欲将车辆交还牟宗江,但因其不同意承担车辆维修费牟宗江拒绝收回车辆,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牟宗江表示对厉延伟以上陈述持有异议,但未具体说明异议内容,仅强调承租后的一切维修费用应由厉延伟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牟宗尚进行了调查,牟宗尚陈述,其听到牟宗江、厉延伟及另一案外人协商,牟宗江应该去掉修车费用再给厉延伟一部分钱,但是牟宗江不同意付钱。牟宗江在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时,未对牟宗尚上述陈述提出异议。2015年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莲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判令牟宗江返还厉延伟押金20000元。2015年5月12日,牟宗江将邸太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邸太福返还押金15000元,案号为(2015)莲商初字第423号。该案中,牟宗江称其交纳了押金及首月租赁费后邸太福才交付案涉车辆相关手续,其才得以使用车辆,其不欠邸太福租赁费。后牟宗江以其与邸太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7月14日,牟宗江将厉延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厉延伟偿还借款4500元,案号为(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2号。该案中,牟宗江出示厉延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牟宗江现金4500元2013.01.20”,牟宗江据此主张厉延伟向其借款4500元,厉延伟主张该4500元是其欠付的车辆租赁费而非借款,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进一步举证,该案最终以厉延伟向牟宗江偿付4500元调解结案。本案二审中,牟宗江称上述4500元系厉延伟欠付的押金,即厉延伟未能一次、足额向其交付20000元押金,于2013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4500元欠条。厉延伟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该4500元系其欠付的租赁费。2015年7月14日,牟宗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厉延伟支付租赁费30600元(180日*170元/日=30600元)。原审中,厉延伟辩称其已按月交纳了租赁费,并提供了证人汤某、林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原审查明一致)。二审中,厉延伟称其于2012年8月31日总共向牟宗江交付25300元,其中20000元是押金,5300元是2012年9月的租赁费,牟宗江收款后未出具收条;此后,厉延伟按月向牟宗江支付租赁费,牟宗江均未出具收条。牟宗江承认收到20000元押金但未出具收条;牟宗江称因厉延伟一直未交纳租赁费,其多次打电话催要。牟宗江主张厉延伟实际使用案涉出租车7个月,但因计算错误,在本案中只主张了6个月的租赁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出租车承包合同、出租车租赁合同、(2013)莲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2015)莲商初字第423号案庭审笔录、和解协议、欠条、(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2号案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厉延伟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牟宗江案涉出租车租赁费。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使用的义务,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交纳租赁费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租赁物即出租车一辆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未能按约缴纳租赁费,上诉人对其接收、使用案涉出租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反驳称其已经按约支付了租赁费,对此,应由上诉人就其缴纳租赁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汤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陈述其参与了案涉车辆租赁合同的签订及三个月租赁费的交付过程(对于具体为哪三个月的租赁费,其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证人林某陈述其参与了2013年1月至4月租赁费的交付过程,并详细陈述了租赁费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数额等细节。证人汤某和林某的证言与上诉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二人关于租赁费数额及交付时间的陈述也与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数额和交付时间的约定基本吻合,但二人在距案涉出租车租赁事实发生两年有余的时间所作陈述在细节上确有不明确或不清楚之处,故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牟宗江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厉延伟欠付案涉出租车的全部租赁费,但结合案涉出租车所涉各方当事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多个纠纷考量,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诸多有违社会公众日常交易习惯之处: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牟宗江与案外人邸太福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牟宗江在(2015)莲商初字第423号案中所作陈述,以及本案所涉被上诉人牟宗江与上诉人厉延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可知,上诉人厉延伟每月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与被上诉人牟宗江向邸太福交纳租赁费的时间基本一致,如果厉延伟不能按时交纳租赁费,牟宗江就要使用自有资金才能保证按时向邸太福交纳租赁费,即相当于代厉延伟垫付了租赁费给车主邸太福。而牟宗江在(2015)莲商初字第423号案中主张其已向邸太福交纳了全部租赁费,其在本案中不但不主张其垫付租赁费的利息,还在厉延伟实际使用7个月案涉出租车的情况下,仅主张180天的租赁费,即少主张了31天的租赁费5270元,明显不合常理和社会公众日常交易习惯。其次,根据(2013)莲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出租车实际车主邸太福的女婿牟宗尚实际经办了案涉租赁合同期满后车辆交接事宜,其间,牟宗尚了解到牟宗江与厉延伟就牟宗江退钱给厉延伟一事进行过协商,据此可知在案涉出租车租赁期限届满之时,牟宗江应向厉延伟返还押金,而不是厉延伟向牟宗江交纳租赁费或其他费用。牟宗江在该案答辩及庭审中均围绕是否应扣除维修费再退押金给厉延伟进行陈述,其并未主张厉延伟欠付其租赁费3万余元,如果厉延伟欠付租赁费3万余元,则其押金2万元尚不足以抵顶租赁费,在这种情况下牟宗江还同意退回部分押金,显然不合常理。最后,在(2015)莲民一初字第1102号案中,牟宗江主张厉延伟向其借款4500元,本案中牟宗江又主张厉延伟欠付其4500元押金故于2013年1月20日向其出具了欠条,如果牟宗江关于厉延伟从未交纳租赁费的主张成立,则截至2013年1月20日厉延伟已欠付142天的租赁费达24000余元,牟宗江仅就4500元要求厉延伟出具欠条,却未要求厉延伟对24000元租赁费出具欠条,与常理相悖,亦不合逻辑。本案中,上诉人虽未能提供收条等被上诉人收取租赁费的直接证据,但对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取了上诉人的20000元押金,被上诉人亦未出具收条,通过对被上诉人牟宗江相关行为及其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的陈述进行分析,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汤某及林某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厉延伟交纳租赁费事实之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已完成了对其反驳主张的证明责任,应该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案涉出租车的租赁费。综上,上诉人厉延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牟宗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均由被上诉人牟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文卓

代理

审判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